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麗鳳選任辯護人蔡瑜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麗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麗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9月1日下午2時35分許,未經前夫 林泳堡 之同意,竊取林泳堡放置於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外冰箱內之雞肉及筍絲各1包,嗣經林泳堡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林泳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蔡麗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歷次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麗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泳堡、證人即被告之女 林宜璇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經查,被告竊取告訴人林泳堡所有冰箱內之雞肉及筍絲各1包,該冰箱之位置是在告訴人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之外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31-33頁),並經證人林泳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冰箱是放在房子後面,該處是拆掉的鐵皮屋,後方是用帆布遮蓋起來,前後都沒有門等語無訛,可知被告行竊之地點乃在住宅或建築物外之雨遮處,即被告行竊之地點屬於住宅外附連圍繞之土地,並未進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實應不該當於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等而犯竊盜罪之加重事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為罪名變更之告知,辯護人亦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為被告辯護,上開法條之變更有利於被告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與前夫離婚多年,未與子女同住而獨自租屋在外,被告罹患輕度身心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離婚後無工作能力,且無法維持生活,於103年間向子女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訟,經調解成立後由子女共同給付被告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元,被告自107年起患有右側腎盂惡性腫瘤,多次住院開刀治療等事實,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調解筆錄、租賃契約書、診斷證明書可參。案發當天被告本欲要求其子女陪同其至醫院就醫,遭其子女鎖門拒絕,其走到告訴人及其子女同住之住宅後方,一時飢餓,逕自打開屋後冰箱竊取其前夫所有,作為經營夜市流動攤販食材所用之雞肉及筍絲各1包價值400元,核被告所為固應予非難,惟審酌其上揭竊盜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處情境、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犯罪情狀堪憐,又告訴人業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告訴人亦實際並未損失財物,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旺誠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