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緝字第11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9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陳建勳 於民國103年2月25日15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同市區○○○路○段欲左轉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雖陰,然仍屬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況,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 蕭美珠 沿上開路口東側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前行,陳建勳仍冒然左轉通過該處行人穿越道,致撞及蕭美珠之身體,使蕭美珠受有右腳脛腓骨骨幹骨折之傷害。嗣警員到場處理時,陳建勳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案經蕭美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於前揭日期、地點駕車撞及告訴人蕭美珠,致告訴人受傷等語不諱(見臺北地檢103年度偵緝字第1120號卷〈下稱103偵緝1120卷〉第15頁背面,本院卷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背面),並經告訴代理人 陳羿蓁 律師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稱103偵緝1120卷第5至6頁),復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份,車禍現場採證照片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包括陳建勳、蕭美珠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乙份(見103偵緝1120卷第15至17頁、第21頁、第29至36頁、第4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衡諸當時天候雖陰,然仍屬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況,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10
3偵緝1120卷第34頁)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前述時、地,途經上述路段時,未能注意其車前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通行,而貿然進入行人穿越道,撞及告訴人釀成本案車禍,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亦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見103偵緝1120卷第36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撞及告訴人而肇事,使告訴人身心所受損害非輕,且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8頁和解筆錄),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屆至所允諾之履行期限仍未能履行賠償之條件,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