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7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舒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舒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按「釋字第775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9、1598、2218、1452、1389、2338、194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6年7月24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由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其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即包括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未能促其增加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爰審酌:(一)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二)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行駛之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潛在危險程度,及酒駕肇事之情形。(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063號被告胡舒涵男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舒涵曾有5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竊盜及重利等前科,其中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竊盜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6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以上2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3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106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109年6月8日3時許起至5時許止,在嘉義市○區○○街○○○巷○○號住處,獨自喝啤酒後,在家睡覺休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明知酒力尚未消退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欲前往附近其經營之便當店做生意,旋於同日17時30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街○○○○○號前,不慎與 王瑞霞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經據報趕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聞到胡舒涵身上之濃厚酒味,乃同日18時24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再者,依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反推計算胡舒涵開始酒後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可知:其經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距離開始酒後駕車之17時25分許之時間有59分鐘,約0.98小時,而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平均為每小時0.075mg/l,是反推計算其酒後開始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3毫克(0.49mg/l+0.98×0.075mg/l=
0.563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舒涵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瑞霞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前科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4日
檢察官顏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書記官劉奐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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