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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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彥呈選任辯護人林見軍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彥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彥呈於民國105年5月15日上午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而行至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西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適 馬志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起訴書誤載為五權西街)同方向慢車道直行行駛,正要通過上開路口,葉彥呈所駕駛上開小客車之右側車身因而撞擊馬志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馬志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三指脫臼、左側手部第四掌骨及第四手指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未伴有指甲受損、右側足部撕裂傷、未明示側性手肘擦傷、未明示側性手部擦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趕赴現場處理時,葉彥呈在場並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馬志齊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及證據能力:
一、本案被告葉彥呈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如照片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彥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30頁反面、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志齊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他字卷第30頁反面)相符,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12幀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15至20、24至27頁)。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側第三指脫臼、左側手部第四掌骨及第四手指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未伴有指甲受損、右側足部撕裂傷、未明示側性手肘擦傷、未明示側性手部擦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德翔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2、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彥呈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法規之規定;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位置係在市區道路,且車禍發生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見他字卷第15、16頁、第25頁至反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馬志齊因而受有前揭傷害,顯已違反前揭交通法規,具有過失至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直接原因,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葉彥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據報趕赴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8、22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馬志齊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所為殊不可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