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留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字第143號原告詠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明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貳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詠越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2月25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3228號支付命令。被告於105年3月8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3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承攬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榮剛柳營科技工業區鍛造廠新建工程,並將建築鋼骨製作及吊裝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兩造於99年12月6日簽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4,060,000元,工程款結算金額為26,723,896元,保留款為2,072,390元,依系爭合約約定,保留款經業主驗收合格後應返還原告,然被告迄今尚未返還上開保留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而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2,390元,並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訂有系爭合約,原告已依約完工,被告積欠工程保留款,迄今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承包廠商工程請款單、施工照片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以民事聲明異議狀泛稱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2,072,39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工程法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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