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志強選任辯護人劉思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志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志強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施用附表所示之手法,使告訴人 李曉薇曾昱 揚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嗣告訴人李曉薇、曾 昱揚 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向警報案,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見解相同)。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同此看法)。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罪嫌,係以:㈠告訴人 李曉微曾昱揚 於警詢之指述、㈡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曉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等證據,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白志強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直到警察通知去做筆錄,才知道本案帳戶被拿去做詐騙,伊有去房間找存摺及提款卡,但都找不到,後來才知道被伊配偶寄出去,伊沒有幫助詐欺之行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並非被告所提供,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請設立,帳戶存摺、提款卡平常都放在家
中,為被告所自承(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57頁),並有白志強中華郵局開戶個人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及反面),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使告訴人李曉薇、曾昱揚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607號卷第31頁至33頁、第37頁至38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曉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附卷足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607號卷第81頁、第86頁至90頁、第91頁至93頁、第109頁至113頁,本院卷第40頁至42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然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僅足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客觀事實,惟此尚不足逕以推論被告客觀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告究係有無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相關資料與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行為及故意?㈢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均供稱:本案帳戶相關資料平常都
是放在家裡,直到被警察通知做筆錄後才知道被拿來做詐騙使用,而回家再找時已經不見等語(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607號卷第20頁至21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98號卷第88頁至90頁);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伊都是放在家中房間衣櫃裡面的包包內,本來有在使用,後來因為伊用自己的名義幫朋友辦手機而未繳費,怕存入本案帳戶的錢會被手機公司扣款,所以本案帳戶就一直放在房間很少使用,直到警察通知伊去做筆錄,伊才知道本案帳戶被拿去做詐騙,伊有去房間找存摺及提款卡,但都找不到,後來伊配偶 田惠娟 的1位友人「 怡慧 」才告訴伊說本案帳戶存摺早就被伊太太寄出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91頁),是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之放置位置、使用情形等情,前後供述內容均屬一致,並無前後扞隔、避重就輕或匿飾增減之情狀。
㈣又查,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田惠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伊
與被告各有1本農會及郵局的存摺,平常都是放在家中房間衣櫃裡面的包包內,被告本來有在使用本案帳戶,後來因為被告以其名義幫朋友辦手機而未繳費,存入本案帳戶的錢可能會被手機公司扣款,所以伊與被告就很少使用本案帳戶,之後伊在網路上看到有提供帳戶賺錢的訊息,提供1本帳戶存摺大約每月可賺新臺幣3、4千元,伊想說被告很少在用本案帳戶,大約在民國103年年底,就依照網路上的聯絡方式把本案帳戶之存摺寄出去給對方,並留下自己郵局帳戶帳號給對方作為報酬轉帳用,可是寄出去後就聯絡不到對方,伊也沒留下對方的資料,伊把存摺寄出去時沒有跟被告說,直到被告被警察通知做筆錄時,伊才跟被告說這件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0頁至87頁),是證人田惠娟就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之放置位置、使用情形及存摺已由證人寄出等節,所述之內容亦與被告供述相符,足認被告所述本案帳戶因怕被扣款而很少使用,伊係為警通知做筆錄後才知本案帳戶已遺失,本案帳戶存摺已於案發前被伊配偶寄出等情,應屬實情,則被告自無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相關資料與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僅足以認定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惟有關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另證人田惠娟於審理中證稱其看到網路上有提供帳戶賺錢的訊息,遂於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寄與對方,是依證人證述所示,證人可能涉有幫助詐欺本案告訴人之犯罪嫌疑,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蔡如惠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李曉薇│詐騙集團於民國105│105年5月│2萬9985元││││年5月20日18時許,│20日21時│、2萬9985││││佯稱衣芙網站人員名│24分、21│元、2萬79││││義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時28分、│85元、││││李曉薇,訛稱告訴人│21時31分│││││李曉薇購物時因故重││││││複訂購6筆,告訴人││││││李曉薇遂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取消設定,││││││使告訴人李曉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2│曾昱揚│詐騙集團於105年5月│105年5月│2萬9985元││││20日20時2分許,撥│20日21時│││││打電話予告訴人曾昱│34分許│││││揚,訛稱告訴人曾昱││││││揚之前購買之物品之││││││收據給錯了,會造成││││││扣款12次,告訴人曾││││││昱揚遂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使告訴人曾││││││昱揚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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