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秋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投票案件(99年度選偵字第1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於民國102年
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99年度選偵字第136號被告洪秋雲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01年3月24日期滿。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係被告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第143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洪秋雲因涉犯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2月14日以99年度選偵字第13
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立悔過書及接受法治教育6小時,經職權送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復於100年3月25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3606號為駁回處分確定,而於101年3月26日緩起訴期滿等情,有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36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職議字第3036號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及100年度緩護命字第504號觀護卷1宗附卷可參。而扣案之現金3,000元(99年度保字第8176號),為被告所有因投票受賄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92頁),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足證(見偵查卷第61、62頁)。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庭第十七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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