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258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吳國興 被告 李志輝 被告 黃淑玟 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志輝前向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請領信用卡,經被告持卡消費後,自94年7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累計49,019元整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76,627元帳款未付。上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又被告上揭債務經原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5857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並經原告強制執行扣押被告李志輝之財產,全未受償,尚欠原告新台幣76,627元,及其中49,019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雄院高100司執瑞字第41509號)在案。而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被告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原告已對於被告李志輝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然未受清償,被告李志輝名下亦無財產或所得可供執行,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4月19日雄院高100司執瑞字第41509號債權憑證、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司法院夫妻財產制查詢資料影本各一份,經本院核閱上揭書證內容,核與原告上揭主張相符,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而原告既已對被告李志輝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執行無效果而未受清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李志輝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等語,應屬可採。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依據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2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沈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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