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36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2年度存字第363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92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36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狀、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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