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4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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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495號原告 黃順義 被告隆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温文煦 被告 方怡如
方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已陳明本件原告所受經濟利益之客觀價值難以認定等語,堪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許馨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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