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5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甘聖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甘聖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甘聖群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9號、104年度湖簡字第107號、105年度士簡字第9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雖已於104年9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6月29日│103年1月22日至103年│103年1月9日至103年││││1月25日│1月14日│├────┼───────────┼───────────┼───────────┤│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9331號│103年度偵字第3684號│103年度偵字第12369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29號│104年度湖簡字第107號│105年度士簡字第92號││實├──┼───────────┼───────────┼───────────┤│審│判決│103年2月18日│104年4月13日│105年2月18日│││日期││││├─┼──┼───────────┼───────────┼───────────┤│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29號│104年度湖簡字第107號│105年度士簡字第92號││決├──┼───────────┼───────────┼───────────┤││確定│103年3月28日│104年5月19日│105年4月6日│││日期││││├─┴──┼───────────┼───────────┼───────────┤│是否得│是│是│是││易科罰金││││├────┼───────────┼───────────┼───────────┤│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791號(│104年度執字第3347號(│105年度執字第2330號│││已執畢)│已執畢)│││├───────────┴───────────┤│││編號1、2,業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1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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