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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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58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沅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沅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醫師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對自身與道路上其他人車,造成極大危險性,且酒後禁止駕駛車輛,業經多方宣導,被告自無不知之理,猶無視禁令,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顯見被告對於行車用路人之財產、生命、身體安全缺乏尊重,殊值非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逾標準值非鉅,惡性尚非重大,尚未因酒後無法安全駕駛而肇事,犯罪尚無實害,所生危害尚輕,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20號被告林○○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鎮○里00鄰○○路000號5樓居嘉義縣○○鄉○○村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於民國107年4月16日晚上10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梅北村新興路某友人處飲用自釀桑椹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7)日凌晨1時42分許,途經嘉義縣梅山鄉○○村○○路與○○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檢察官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施明秀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