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審訴字第1407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楊家瑋 律師 高華陽 律師被告 陳永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為其經管之國有土地,長期遭被告無權占用,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給付使用補償金等語。查,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係坐落高雄市六龜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本件自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