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麒融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84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0年度偵字第72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麒融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黃麒融與 阮資賢 透過 劉建顯 (阮資賢、劉建顯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均由檢察官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之介紹,與劉建顯一起加入綽號「 細主 」、「 黃盟強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約定由黃麒融、阮資賢擔任取款車手,領取提領金額
0.5%之酬勞;劉建顯擔任取款車手兼車手頭,領取提領金額1%之酬勞。渠等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劉建顯先於民國109年11月9日偕同黃麒融前往中華郵政永靖郵局辦理變更印鑑、掛失補發金融卡及存摺等手續後,再將黃麒融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掩飾、隱匿。待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內某成員即於109年7月起,以暱稱「 陳毅 」、「 魏澤 」與 廖婕芯 在社群網站臉書上聊天,並向其誆稱:因在六合彩公司上班,可控制得獎號碼,只要投資一千美金就可以中獎一千萬港幣,但要拿獎金必須匯款開立帳戶;另須提供保釋金保釋 魏澤云云 ,致廖婕芯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26日上午10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劉建顯於同年日上午11時17分至21分,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至高雄市某提款機提領該6萬元,致廖婕芯受有損害。
二、案經廖婕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移送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字第7276號)所載被害人廖婕芯受騙匯款之事實,與已經起訴部分,核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被害人廖婕芯於警詢之證述。
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㈢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㈣匯款資料影本。
㈤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個資資料。
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列印資料。
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㈧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㈩被告黃麒融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㈠按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於本案更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於詐騙被害人廖婕芯,雖其並未親自前往提領被害人廖婕芯所匯入之款項,惟被告提供帳戶時即明知詐騙團成員係將帳戶使用於詐騙,被告係以自己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提供自己的帳戶,仍屬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被害人廖婕芯於警詢證稱其於109年7月22日左右在臉書上有個名稱為陳毅及8月份有個名稱叫魏澤的加其為友,一開始都是正常聊天之後始對之施用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詐術等語(見警卷第27頁背面),雖可認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網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惟尚不能認定有對公眾散布之情狀,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之加重情狀不符,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認有符合該條款之情事,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僅是加重刑罰之情狀列舉,不影響被告本案罪數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阮資賢、劉建顯及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4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拘役2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婚姻
狀態未婚,入監所前與祖母同住,家中經濟由祖母負擔,自己則在餐廳擔任洗碗工,日薪約200元,以此賺取自己的零用錢,此外並無其他貸款或負債等生活狀況,並考量其並非
詐欺集團中之核心主導地位,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對被害人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得報酬,且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合先敘明。
㈡關於洗錢標的: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所以,除了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的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關於被害人優先、過苛條款之規定,依據上述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
⒉本案被害人廖婕芯匯入本案帳號共60,000元,為本案洗錢之
標的,於其中部分金額被其他車手提領後,本案帳戶始被設為警示帳戶,已被提領之部分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但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提供自己帳戶,並為詐騙集團提領贓款而犯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然其於詐騙集團中非居於核心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於本次犯行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偉志、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