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969號、第4158號、第4454號、第4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3月7日前之某日,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2段1443號住處,將其申請開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一併提供予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勞健保局林專員」之成年男子(下稱某成年人甲)。嗣某成年人甲與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乙○○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奇摩拍賣賣家」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某成年人乙)於99年3月6日下午6時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號撥打給甲○○,並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因當時作業疏失,而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止付云云,復於99年3月7日下午6時51分許,由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陽信銀行陳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給甲○○,佯稱須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取消設定,然因甲○○當時附近無提款機無法操作,復於99年3月7日下午6時51分許,由某成年人乙及自稱「陽信銀行陳小姐」皆來電提醒甲○○,直至同日晚間11時許該名自稱「陽信銀行陳小姐」來電指示甲○○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依指示前往屏東市○○路○○號陽信銀行屏東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99元至乙○○上揭渣打銀行北新竹分行帳戶內。
(二)由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奇摩拍賣網路賣家」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某成年人丙),於99年3月7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因當時付款簽收錯誤,而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至高雄師範大學內之全家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轉帳6,123元至乙○○上揭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
(三)由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華碩線上商店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3月7日晚間9時許,撥打電話予 江翠萍 ,詢問其先期有購買華碩用品,表示交易設定錯誤,會聯絡其發卡銀行處理云云;其後由1名自稱為「花旗銀行行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江翠萍,表示現在非上班時間,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江翠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前,轉帳9萬7,000元至乙○○上揭渣打銀行北新竹分行帳戶內。
(四)由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雅虎拍賣網路賣家」之成年女性詐騙成員,於99年3月7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其先前在網站購物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取消設定云云,嗣後另由1名自稱「銀行客服人員」之成年男性詐騙成員撥打電話向丁○○佯稱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至臺中縣○○鎮○○路○○○號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轉帳2萬元至乙○○上揭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
嗣經甲○○、丙○○、江翠萍、丁○○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江翠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交付其所有渣打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辯稱略以:該某成年人甲告知伊勞健保帳戶溢繳可退款,要求伊交付存摺及提款卡辦理退費,伊不疑有他,便將上開渣打銀行北新竹分行與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付該某成年人甲,密碼則抄在存摺套上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4158號偵查卷第3至6、53至55頁,99年度偵字第3969號偵查卷第49至51頁),經查:
(一)本件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係被告乙○○分別向渣打銀行北新竹分行、土地銀行新竹分行申請開戶設立等情,除據被告乙○○上述所為之供述外,亦有被告乙○○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4454號偵查卷第14至22頁,99年度偵字第4158號偵查卷第11至16頁)。而本案被害人甲○○受詐騙後,於99年3月7日晚上11時20分許轉帳2萬9,999元至被告乙○○上揭渣打銀行北新竹分行帳戶內;另被害人丙○○受詐騙後,於99年3月7日晚間10時許轉帳6,12
3元至被告乙○○上揭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又被害人江翠萍受詐騙後,於99年3月7日晚間10時許轉帳9萬7,000元至被告乙○○上揭渣打銀行北新竹分行帳戶內;又被害人丁○○受詐騙後,於99年3月7日下午5時28分許轉帳2萬元至被告乙○○上揭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等情,除有被害人甲○○、丙○○、江翠萍、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外(見99年度偵字第3969號偵查卷第3、4頁,99年度偵字第4158號偵查卷第7、8頁,99年度偵字第4454號偵查卷第25、26頁,99年度偵字第12249號偵查卷第9至11頁),亦有被害人甲○○提出之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99年度偵字第3969號偵查卷第20、12至19頁);被害人丙○○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4158號偵查卷第8、17、18、20至22頁);被害人江翠萍提出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4454號偵查卷第29、23、24、27、28、31頁);被害人丁○○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12249號偵查卷第12、21至24頁);是認本案某成年人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以被告乙○○所申請開立之渣打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作為渠等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供作被害人甲○○、丙○○、江翠萍、丁○○等人匯款往來之用無訛。
(二)被告乙○○固以其所有之上揭渣打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於辦理勞健保帳戶溢繳退款之用,始交付上開2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某成年人甲,並將該提款卡之密碼寫在上開帳戶之存摺套上等語置辯。然查:
1、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攸關個人信用之重要憑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若依被告乙○○所述辦理勞健保帳戶溢繳退款而將其所有之上開渣打銀行北新竹分行帳戶與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成年人甲,然被告自承於交付上開帳戶前已有4個多月無工作,何以有勞健保退費?且縱有退費,亦僅需被告乙○○提供帳號以便匯入款項即可,而無須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悉數交付,甚而須提供2個帳戶?又被告與某成年人甲並非相識,且未經查證某成年人甲之身分,及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竟將其個人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本件帳戶資料隨意提供予陌生之人,勢必無法掌握及控制某成年人甲將被告乙○○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作何種用途,從而被告乙○○對於其所提供之本件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乙○○猶否認其有幫助詐欺之犯行,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又衡情,一般人對於其個人帳戶均投注以較一般文書、證件更高之注意及保管程度,發覺遭他人取得後,理應即向警方報案,並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期儘早尋得該重要資料或個人帳戶,或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則被告乙○○不僅事先對於其所有具高度屬人性之提款卡及密碼未盡保管之責,以避免其所有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且事後與該某成年人甲失去聯繫,致使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帳戶資料不知去向後,猶未立即向原申辦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及報警處理,以避免該帳戶資料淪為不法份子犯罪所用工具,再再與常情不合,是以被告乙○○猶執交付上開帳戶係為辦理勞健保退費等語置辯,顯屬卸責之詞。
(三)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被告乙○○於本件行為時係成年且具智識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乙○○對於交付其所有相關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乙○○猶交付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某成年人甲,當堪認被告乙○○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乙○○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四)第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乙○○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某成年人甲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乙○○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五)綜上,本件被告乙○○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某成年人甲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某成年人乙、某成年人丙、自稱「陽信銀行陳小姐」、「華碩線上商店客服人員」、「花旗銀行行員」、「雅虎拍賣網路賣家」、「銀行客服人員」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乙○○所有上開渣打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以佯稱網路購物轉帳設定有誤等詐騙方式,分別引誘被害人甲○○、丙○○、江翠萍、丁○○等人陷於錯誤,因而致被害人甲○○轉帳2萬9,999元至被告乙○○上揭渣打銀行北新竹分行帳戶內;被害人丙○○轉帳6,123元至被告乙○○上揭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被害人江翠萍轉帳9萬7,000元至被告乙○○上揭渣打銀行北新竹分行帳戶內;被害人丁○○轉帳2萬元至被告乙○○上揭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等情,是核某成年人甲與所屬上揭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次第:
1、某成年人甲與所屬上揭詐騙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乙○○則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一併提供予某成年人甲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財之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又被告乙○○以1次交付本件渣打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某成年人甲與所屬上揭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甲○○、丙○○、江翠萍、丁○○等人,而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乙○○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違反商業登記法之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足徵其素非善,惟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圖免罪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