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保險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16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8年度竹保險簡字第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之母 黃五 妹於民國83年9月13日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身分與上訴人簽訂添喜增額終身壽險契約,附加意外險新臺幣50萬元,載明受益人為被上訴人(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黃五妹 於98年1月13日上午8時許,於家中食用早餐,因蛋餅意外阻塞喉嚨至休克,在旁有長子即 盧志忠 及證人即隨身外籍看護 阿弟 (HARTATI,EPI)發現,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並於救護人員抵達前進行急救措施,惟救護人員抵達時判斷已無生命跡象。嗣送至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下稱馬偕醫院)急救後雖回覆微弱之生命跡象,因馬偕醫院當時加護病床已滿,遂轉送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下稱新竹醫院),但自此陷入昏迷十餘日,不幸於98年1月29日11時因前述意外引發吸入性肺炎致敗血症身亡。依保險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上訴人自應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黃五妹確因意外死亡,爰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給付保險金。
(二)黃五妹之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種類僅係就其致死情形為說明,並非所有致死之疾病或傷害均因人之內在原因所致,且有論者反對單憑死亡證明書或檢察官之驗屍單證明係屬意外或自然死亡,本件死亡證明書所載死因「吸入性肺炎併敗血症」,可導致此原因者甚多,尚難僅因死亡證明書之記載,即認黃五妹係因內在原因致死。證人阿弟於原審證述:「當天原告母親自己在吃蛋餅,在吃的時候我不在場,沒有其他人在場,我原本在後面,進來房間時,發現原告母親噎到,阿嬤一直咳嗽,我就拍原告母親的背部,但還是一直咳嗽,但是不會說話,我就去叫老闆,老闆進來也一直拍她的背部..」,可知證人阿弟於第一時間發現黃五妹遭蛋餅噎住喉嚨,其對於當時情形之敘述,黃五妹種種情狀顯為喉嚨遭異物噎住之正常身體反應,之後並由黃五妹之子 盧千恭 為其進行
CPR並取出口中異物,惟黃五妹此時已陷入昏迷,依此,黃五妹被異物噎住喉嚨一事確屬事實。上訴人擷取證人阿弟證詞中「沒有挖出東西,只有口水」及馬偕醫院函覆「在急診插管時,並沒有發現有明顯異物在口中或喉嚨內」,即否認黃五妹遭異物噎住至昏迷,係忽略證人阿弟整體證述內容所代表意義,亦忽略於馬偕醫院急診時黃五妹口中異物已取出之事實。
(三)依原審向新竹醫院、馬偕醫院函詢結果,黃五妹自97年1月1日至98年1月13日並無因肺部不適或咳嗽就診之情,且於馬偕醫院急診時,兩側肺野無明顯浸潤,則導致黃五妹死亡之吸入性肺炎是否係因內在器官老化、疾病、細菌感染所致,即有可議,顯見黃五妹於送至馬偕醫院急救前皆無明顯浸潤性肺炎,再以黃五妹於98年1月13日上午9時25分送至馬偕醫院急診室時已無呼吸、心跳,亦無意識,且於該院診治期間均未回復意識,直至轉院至新竹醫院後十餘日仍未改善,後方於新竹醫院X光片檢查中發現黃五妹出現兩側浸潤性肺炎,而意識不清又是導致吸入性肺炎原因之一,可知黃五妹係因吃早餐不慎噎住而喪失意識,並於意識不清中,引起吸入性肺炎造成兩側浸潤性肺炎,故其死因雖係吸入性肺炎併敗血症,惟造成此死因乃屬外來、偶發且不可預見,即因食物噎住所生。又依新竹醫院99年4月15日回函內容,顯見該院專業判斷黃五妹雖大腦有陳舊性多發性小栓塞,惟此並不會造成昏迷或浸潤性肺炎,且黃五妹亦無任何腦中風之病史,上訴人質疑可能係因腦中風引起昏迷或浸潤性肺炎,不足為採。黃五妹於意外發生前之身體狀況穩定,實無任何內在原因可能導致昏迷或吸入性肺炎,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謂:「若意外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已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非屬內在原因者,即應認為受益人已盡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已證明黃五妹之死因非屬內在原因,上訴人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四)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回函並未明確指出黃五妹係因糖尿病和尿毒症影響其免疫力致敗血症,之所以造成吸入性肺炎併敗血症唯一確定之原因係黃五妹因呼吸道遭食物噎住陷入重度昏迷而無法自行排痰所致,與其糖尿病及尿毒症並無直接相關。黃五妹因食用早餐食物不慎噎住呼吸道,實屬意外,即使噎住當時除了食物亦有咳出之痰液同時加劇噎住情況,該痰液亦為黃五妹自行咳出後再於口中進入呼吸道加劇噎住情形,皆屬外來、偶發且不可預見之意外事故,上訴人指出主力近因原則等說詞,皆未切合實際情況,並不可採。
二、上訴人抗辯則以: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99判決及系爭保險契約特約條款第3條約定,應由被上訴人就黃五妹係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導致死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新竹醫院於98年1月29日開立之死亡證明書(上證1)係勾選「病死或自然死」而非「意外死」,顯見依醫師專業判斷認黃五妹係因吸入性肺炎併敗血症而自然死亡,並非遭受外來、突發意外事故而身亡,自不符合意外死亡之要件。
(二)按新竹醫院之急診室報告(上證2),黃五妹昏迷入院當時經診斷係「欠明之急性腦血管疾病」、「慢性腎衰竭」及「肝性昏迷」,並無任何關於異物噎到導致吸入性肺炎之診斷;且依醫師手寫病歷紀錄(上證3),黃五妹之電腦斷層片顯示有陳舊性腦中風,再參酌黃五妹昏迷後第一時間就診之馬偕醫院函覆原審謂:「黃五妹於98年1月13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時有照X光,在氣管內有插管,兩側肺野並無明顯浸潤」,如黃五妹是被異物噎到而引發吸入性肺炎,於馬偕醫院就診時肺部即應有浸潤之情形,足見黃五妹是否因異物噎到後引發吸入性肺炎致死,顯有疑慮。
(三)再依阿弟於原審證述:「老闆進來也一直拍她的背,扶著阿嬤並用手挖阿嬤的嘴巴,但是沒有挖出東西,只有口水」,及馬偕醫院函覆原審謂:「黃五妹在急診插管時,並沒有發現有明顯異物在口中或喉嚨內」,足見黃五妹並無遭異物噎住喉嚨而昏迷。被上訴人就其主張黃五妹係因噎到昏迷後引發吸入性肺炎一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馬偕醫院、新竹醫院亦無任何關於異物噎住喉嚨之診斷,依上開規定、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既未就黃五妹係因異物噎到之事實舉證,其請求意外身故保險金自屬無理。原審判決逕以黃五妹自97年1月1日起至事故發生之日止,均無肺部不適或咳嗽就診之情,並援引新竹醫院98年8月10日回函,以意識不清是導致吸入性肺炎原因之一,據此認定黃五妹係因吃早餐不慎噎到後喪失意識造成吸入性肺炎死亡,惟關於黃五妹係因吃早餐噎到一事,並無任何具體證據可資證明,又依上證2、3所示,黃五妹昏迷之原因極可能係因急性腦血管疾病或肝性昏迷而非係因異物噎到喉嚨,原審未予詳查逕認造成黃五妹意識不清是因異物噎到而昏迷,自有違誤。
(四)依臺大醫院99年6月18日回函及原審證人阿弟之證述,並參酌馬偕醫院於原審回函,足見黃五妹並無遭異物噎住喉嚨之事,黃五妹吸入性肺炎致死亡之先行原因係痰液無法自行咳出,被濃痰卡入呼吸道所致,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揭示「主力近因原則」,引發黃五妹吸入性肺炎併敗血症死亡係因其於咳痰過程中被濃痰卡住導致昏迷意識不清而使痰液不易排出,再加上糖尿病及尿毒症影響免疫力,造成黃五妹吸入性肺炎而死亡,其死亡自與其自身體質及免疫力有關,該重要且最近原因係黃五妹自身身體狀態導致痰液無法自行咳出且不易排出所致,黃五妹之死亡自非因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縱然法院認黃五妹於咳痰過程中被濃痰卡住係屬意外事故,惟依客觀之事後審查,一般人縱有於咳痰過程中被濃痰卡住,並不必然會發生吸入性肺炎併敗血症之結果,而係因黃五妹原有之糖尿病與尿毒症影響其免疫力,不利於身體對抗侵入之致病微生物所致,則該「咳痰過程被濃痰卡住」之條件,與黃五妹引發吸入性肺炎併敗血症死亡之結果並不相當,黃五妹之死亡自與其咳痰過程被濃痰卡住一事,未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認黃五妹係因意外事故而致死亡。
(五)證人盧志忠為被上訴人之大哥,其證言自有偏袒被上訴人之可能,是否可採已有疑慮,況依原審證人阿弟之證述,當時在場為黃五妹急救之盧志忠有用手挖黃五妹嘴巴,但是沒有挖出東西,只有口水,而依盧志忠證述:「(急救過程中阿弟在哪裡?)他去叫盧千恭跟乙○○過來後都在旁邊,除此之外沒去他處」,足見證人阿弟於盧志忠或盧千恭急救時均在場,如阿弟當時有看到食物從黃五妹口中吐出,就此重要事實,自不可能忘記而未於作證過程中提及,且臺大醫院回函指出:「新竹醫院護理評估表紀錄:病患自行咳嗽有咳出黃暗紅稠狀痰,但在咳第3口時突然梗塞到並昏倒」,亦沒有食物卡住呼吸道導致窒息昏迷之記載,足見黃五妹並無證人盧志忠所述被食物噎到而昏迷之事。又證人盧志忠證稱其未挖黃五妹之口取出蛋餅,惟證人盧千恭卻證述蛋餅是由盧志忠於黃五妹口中取出,兩者證述內容明顯不同,渠等所述是否可採,自不足採。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黃五妹有遭蛋餅噎到後昏迷之事實,其請求上訴人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自屬無據。
三、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審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99年7月16日筆錄):
1.被上訴人之母黃五妹於83年9月13日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身分與上訴人簽訂添喜增額終身壽險契約,保險金額50萬元,附加傷害保險50萬元,受益人為被上訴人。
2.黃五妹於98年1月13日吃早餐時窒息陷入昏迷,依序送往馬偕醫院、新竹醫院急救,於98年1月29日因吸入性肺炎併敗血症死亡,經新竹醫院開立死亡證明書,死亡種類欄位勾選「病死或自然死」。
3.如黃五妹確實因外來意外事故致死,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50萬元無誤。
五、被上訴人主張黃五妹係因吃早餐時不慎遭蛋餅噎到喉嚨陷入昏迷以致因吸入性肺炎併敗血症而死亡,屬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事故,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保險金,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應在於:黃五妹於98年1月13日陷入昏迷之原因為何?與其於98年1月29日因吸入性肺炎併敗血症死亡,有無因果關係?黃五妹之死亡是否為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第3條給付保險金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特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系爭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第3條亦有約定。被保險人黃五妹如係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受益人即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保險人即上訴人依約定給付保險金。
(二)經查,原審證人阿弟於98年5月4日證稱其工作內容:「就是陪伴原告母親上去廁所、帶她去看醫生等項目。有的時候會自己吃,有時候要幫忙餵食,就是身體不舒服的時候,會請我幫忙。原告母親的身體有時候好,有時候不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即黃五妹有時確因身體不適,而需要由證人阿弟協助進行餵食;且證人阿弟證述事發情形為:「當天原告母親自己在吃蛋餅,在吃的時候我不在場,沒有其他人在場,我原本在後面,進來房間時,發現原告母親『噎到』,阿嬤『一直咳嗽』,我就拍原告母親的背部,但還是一直咳嗽,但是『不會說話』,我就去叫老闆,老闆進來也一直拍她的背部,扶著阿嬤並用手挖阿嬤的嘴巴,但是沒有挖出東西,只有口水,之後阿嬤就暈倒,倒在老闆的身上。阿嬤昏倒的時候,就叫我去叫別人叫救護車。呼叫阿嬤的時候,只有咳嗽,但是沒有講話,眼睛瞇瞇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係描述黃五妹於食用蛋餅過程中,突然一直咳嗽、說不出話等情形,證人阿弟並已依自己日常生活經驗判斷該情狀為「噎到」。
(三)次經本院傳喚證人即黃五妹之子盧志忠、盧千恭到庭作證,盧志忠於99年4月2日證稱:「(黃五妹吃早餐那天你有無在場?)有,當下外勞阿弟叫我趕緊進去,當時我在客廳,阿弟在房間裡面,我母親也在房間裡面吃早點,阿弟在房間陪我母親,阿弟叫我進去,我進去房間看到黃五妹已經呈現『噎到』狀態,黃五妹原本是坐在床邊,有一張板凳當桌子在吃早餐,我先問黃五妹說你怎樣,黃五妹『說不出話來,黃五妹的手有摸住喉嚨,只有發出 阿阿阿 的聲音』,我拍黃五妹背後幾下,但黃五妹沒有反應,之後我跑到床上從背後雙手抱住黃五妹腹部,用拇指往她的胸口壓,用哈姆立克急救法,在壓她肚子的過程中,黃五妹的意識已經越來越差,因為她已經沒有發出聲音,眼皮掉下來,呈現沒有力氣狀態癱軟在我身上,當下我趕緊叫阿弟請也在家裡的弟弟過來,同時請嬸嬸打119,我弟弟乙○○跟盧千恭衝過來,盧千恭看到這樣情形又做CPR,按摩心臟,『在做CPR當中,黃五妹口中噴出蛋餅的塊狀物,約有3平方公分,差不多拇指第一指節大小』,之後119救護車到了,由消防隊員接手,也是同樣做按摩心臟的動作,檢查一下後說黃五妹沒有意識,說趕緊送醫,消防隊員問我們如何發生,我們有跟消防隊說吃早餐噎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而盧千恭於99年7月16日證稱:「原本當天我在樓上休息,被證人阿弟叫下去,阿弟說黃五妹發生事情,我就衝下去,我看到盧志忠在幫我母親做哈姆立克法,我發覺黃五妹已經呈現無意識狀態,我叫盧志忠把我母親放在床上,我檢查黃五妹已無心跳呼吸,當下我檢查黃五妹口中有無異物,盧志忠說他已經把黃五妹假牙拿出放到杯子裡面,杯子裡面有約10元大小的蛋餅,盧志忠說蛋餅是他拿出來的,我當下幫黃五妹做CPR,當中我吹氣進入黃五妹口中,『黃五妹有吐出蛋餅的異物』,沒有很大,CPR要反覆做,我做『前兩三次的時候黃五妹口中都有吐出蛋餅碎』,我做到救護車人員來為止,我跟救護人員說黃五妹吃早餐噎到,當下救護人員馬上為黃五妹量呼吸心跳,也無心跳呼吸,當下急救人員有貼兩片白色的物品在黃五妹胸前,插幫助呼吸的管子,之後就送醫院」等情(見本院卷第206頁),證人盧志忠、盧千恭之證述內容大致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黃五妹因食用早餐遭蛋餅意外阻塞喉嚨」之情形一致,且均描述自己所見聞之黃五妹情形係「噎到」,除與證人阿弟於原審證述整體情狀(即黃五妹於食用蛋餅過程中,突然一直咳嗽、說不出話等情形)大略相符外,更共同指出黃五妹於CPR急救過程,有自口中吐出塊碎狀之蛋餅,又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家屬說患者吃完早餐後突然昏迷,家屬執行CPR約2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及馬偕醫院急診病歷記載:「家屬代訴今年早上吃完早餐後,叫不醒」、「aftereating蛋餅thismorning,completelossofconsciousness」(見本院卷第172頁)、新竹醫院之病歷摘要記載黃五妹之病史謂:「當她今日在吃早餐時,被發現突然在咳嗽之後昏迷(asshetookbreakfastinthismorning,Suddencollapseaftercoughwasnoted)」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亦與證人盧志忠、盧千恭所述吻合,應堪信黃五妹於98年1月13日上午確實因食用早餐遭蛋餅噎住喉嚨而窒息昏迷,尚不得僅因證人盧志忠、盧千恭為被上訴人之兄弟,遽謂其等證詞有偏頗而不可採,而長庚醫院於原審98年6月5日回函稱:
「黃五妹於急救插管時並沒有發現有明顯異物在口中或喉嚨內」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或係因黃五妹於證人盧千恭施行CPR急救時,已將梗塞住之食物吐出,亦不得因長庚醫院急救時未發現黃五妹喉嚨內有異物,驟然否定黃五妹並非遭異物噎住而窒息。
(四)至證人阿弟稱:「老闆(指盧志忠)進來也一直拍她的背部,扶著阿嬤並用手挖阿嬤的嘴巴,但是沒有挖出東西,只有口水」,且並未提及黃五妹有從口中吐出蛋餅一節,然同為當日在場人之被上訴人主張:「房間很小,急救的時候阿弟是在門外」(見本院卷第205頁背面),且證人盧千恭亦證稱:「因為我在急救,我沒有注意到阿弟的位置,但救護人員來的時候,我看到阿弟在門外」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背面),則證人阿弟是否於證人盧千恭為黃五妹進行CPR急救時,有全程在房內觀看,已值商榷,另依證人盧千恭所述,盧志忠有為黃五妹取出假牙,則證人阿弟是否因而認為該動作係在挖黃五妹嘴巴,亦非全無可能,是尚難因證人阿弟證稱「老闆沒有從黃五妹口中挖出東西」,即謂黃五妹並非因食物噎住喉嚨而昏迷。上訴人另辯稱:「證人盧志忠證稱其未挖黃五妹之口取出蛋餅,惟證人盧千恭卻證述蛋餅是由盧志忠於黃五妹口中取出,兩者證述內容明顯不同」云云,觀諸證人盧志忠之證述內容,確否認有挖黃五妹嘴巴且未提及自黃五妹口中取出假牙,而與證人盧千恭所述有若干未盡相符之處,然而,本件事故事出突然,多位證人並非同時即在現場,而係陸續出現,且每位證人所佔位置、角度不同,對於事實認知亦有差異,再經轉述結果,應容有若干細節敘不同之空間(此亦足排除證人間有串證疑慮),何況,證人盧志忠、盧千恭二人就黃五妹於CPR急救過程,有自口中吐出蛋餅碎塊一節,則陳述相符,故仍應認渠二人之證述為可信。另關於上訴人質疑黃五妹可能係因腦中風而昏迷或肝性昏迷,然一般人若突然腦中風或肝性昏迷,是否會有證人阿弟、盧志忠、盧千恭所述「一直咳嗽」、「手摸住喉嚨,發出阿阿阿的聲音」、「說不出話」之情形,已顯可議,且新竹醫院99年4月15日函文謂:「依據病歷及門診紀錄,黃五妹並無腦中風病史,但有糖尿病、尿毒症及高血壓病史。根據98年1月12日電腦斷層報告(大腦有陳舊性多發性小梗塞),是不會造成昏迷或浸潤性肺炎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另臺大醫院99年6月18日函文亦謂:「黃五妹98年1月12日之電腦斷層顯示大腦有陳舊性多發性小梗塞,當時曾照會神經科醫師會診,神經科醫師檢查時,並未發現腦神經有任何異常以未發現任一肢體有無力現象,故其大腦之多發性小梗塞雖已存在多時,但應無造成明顯之症狀,亦應與98年1月13日至98年1月29日產生昏迷或吸入性肺炎沒有直接之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可知黃五妹所患陳舊性多發性小梗塞,或肝性昏迷均非其於98年1月13日陷入昏迷之原因。臺大醫院前開函文另稱:「依據98年1月13日新竹醫院護理評估表紀錄:『病患自行咳嗽有咳出黃暗紅稠狀痰但在咳第3口時突然梗塞到並昏倒』,黃五妹最可能是因為被濃痰或咳出之食物卡住呼吸道導致窒息,隨即造成昏迷意識不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14頁),臺大醫院並未明確指出黃五妹究竟是遭濃痰或咳出之食物噎住,而係表明兩者均有可能,惟本件業經證人阿弟、盧志忠、盧千恭到庭作證,均證稱黃五妹係於食用早餐時噎到後昏迷,其中證人盧志忠、盧千恭更證稱黃五妹於施行CPR時自口中吐出塊碎狀蛋餅等情,已足認黃五妹應係遭蛋餅噎住導致窒息昏迷,縱然黃五妹於噎到當時有咳出濃痰,亦不足否定黃五妹遭蛋餅噎住喉嚨之事實。再者,上訴人辯稱「如黃五妹是被異物噎到而引發吸入性肺炎,於馬偕醫院就診時肺部即應有浸潤之情形」云云,並無任何理論或事實根據,且黃五妹於98年1月13日上午9時25分經送往馬偕醫院急救,旋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轉送新竹醫院治療,有馬偕醫院98年6月5日回函、新竹醫院急診病歷在卷 可佐 (見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第65頁背面),兩者相隔僅僅20分鐘,尚難僅因黃五妹於馬偕醫院急診時「兩側肺野並無明顯浸潤」,轉至新竹醫院急救後,「X光片看見二側浸潤性肺炎」,即謂黃五妹絕非因異物噎住喉嚨而窒息陷入昏迷。是上訴人所辯,均難採信。
(五)黃五妹於98年1月13日遭噎住喉嚨後隨即陷入昏迷、意識不清,直至98年1月29日死亡時,均未甦醒,業據證人阿弟證述明確,且新竹醫院於原審98年5月19日函文謂「病人意識不清呈昏迷狀態,從到院、住院至病危回家,都是一直昏迷」(見原審卷第26頁)及於原審98年8月10日函文謂「造成兩側浸潤性肺炎原因很多,有可能是病患意識不清,引起吸入性肺炎」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已指出黃五妹之意識不清可能是造成其浸潤性肺炎之原因;另臺大醫院於99年6月18日回覆本院進一步稱「黃五妹於98年1月13日後一直呈現重度昏迷狀態,痰液無法自行咳出,此為造成吸入性肺炎最可能之先行原因。黃女士原有之糖尿病與尿毒症亦有可能影響免疫力,不利於身體對抗侵入之致病微生物,再加上痰液不易排出,有可能使吸入性肺炎進一步併發敗血症..黃女士因昏迷且無咳痰能力,又無明顯罹患其他會造成肺部浸潤現象之疾病的證據,故其肺部浸潤最可能是吸入性肺炎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0頁),臺大醫院雖指出黃五妹原有糖尿病、尿毒症有可能影響其免疫力,不利於身體對抗致病微生物,但該院亦表明黃五妹自98年1月13日後一直呈現重度昏迷狀態,痰液無從自行咳出,方為造成其吸入性肺炎與肺部浸潤最可能之原因,是應認黃五妹之昏迷、意識不清與欠缺自行咳痰能力,始為引起其吸入性肺炎併敗血症死亡之最主要有效原因,而黃五妹陷入昏迷之先行原因係因其食用早餐不慎,遭蛋餅噎住喉嚨所致,已如前述,則黃五妹於98年1月13日遭蛋餅噎住喉嚨而窒息陷入昏迷,與其於98年1月29日因吸入性肺炎併敗血症而死亡,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不因黃五妹原患有糖尿病、尿毒症或有影響免疫力而有異。
(六)本件被保險人黃五妹係遭蛋餅噎住喉嚨窒息,乃至引發吸入性肺炎併敗血症而死亡,該「遭蛋餅噎住喉嚨」之事實,係存在於黃五妹自身以外之原因,非因內在器官老化、疾病或細菌感染所生,且其發生突然、無從預期,應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特約條款第3條所定「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黃五妹並因此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則受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保險人即上訴人如數給付保險金,應屬有據。至於黃五妹之死亡證明書顯示死亡種類為「病死或自然死」,僅係醫師就黃五妹死亡原因中「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即「甲、吸入性肺炎併敗血症」所為勾選,該醫師並未針對引起黃五妹吸入性肺炎併敗血症之先行原因而有判斷,此觀該死亡證明書並未記載乙(甲之原因)、丙(乙之原因)、丁(丙之原因)等欄位自明,是不得僅因該醫師所載死亡種類,遽認黃五妹係病死或自然死。又上訴人辯稱「該重要且最近原因係黃五妹自身身體狀態導致痰液無法自行咳出且不易排出所致,黃五妹之死亡自非因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云云,忽視造成黃五妹身體狀態無法自行咳痰、痰液不易排出之先行原因,即其遭蛋餅噎住喉嚨而窒息昏迷之事實,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黃五妹確係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本件保險金之請求,尚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吳靜怡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