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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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嘉鴻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加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證人 林國楨 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業經提高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