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二年四月八日結婚,迄今已有二十八年之久,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自七十二年起被告忽反常態,常常無故深夜未歸。原告初則以和為貴,百般忍受,惟被告得寸進尺,自七十二年農曆五月四日起,竟不知所蹤,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三件、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正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 洪美惠 、 洪孝先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七十二年農曆五月四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被告未到院陳述,亦未提出書狀抗辯,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洪美惠、洪孝先分別到院證明述,證人洪美惠證稱:「我讀國小時爸爸就不在家裡了,我到二十歲離家工作。他在離家之期間,都沒有打電話回家、寫信回來、付生活費用給我。我離家工作之後,也沒聽說爸爸有回家過。」,證人亦證稱:「我在讀國小三年級時,就沒有再看到我爸爸。爸爸也都沒有和我們聯絡、給我們生活費。我不知道爸爸為何離家。爺爺、奶奶在世時,我也沒有問過他們爸爸為何出走。」等語相互參照屬實。復有原告提出之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件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雖有人收受,惟收受人為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參酌證人洪美惠、洪孝先之上開證詞,亦可知兩造現並未共同生活,原告代為收受開庭通知書,於法未合,附為敘明。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