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0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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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4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02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能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能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能雄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7至24所示數罪所處之刑均得
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104年11月17日受刑人書寫之刑事聲請狀(見本院卷第7至11頁)在卷可稽,故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合先敘明。
㈡次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確定判決應為102年度簡字第571號,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名應為誣告,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名應為侵占、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為103年7月18日、判決確定日期應為103年8月19日,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日期應為100年9月19日至100年11月11日,檢察官聲請書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確定判決誤載為102年度審簡字第1131號,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名誤載為侵占,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名誤載為誣告、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誤載為102年11月27日、判決確定日期誤載為102年12月24日,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00年9月22日,以上之各該部分均應予分別更正),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50頁)。
㈢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⑴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見本院卷第47頁),又⑵附表編號7至24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1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分別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決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曾淑華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年5月9日│101年10月20日│101年7月22日│├──────┼────────┼────────┼────────┤│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426號│緝字第196號│字第8736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簡字第│102年度簡字第571│102年度簡字第20││實││1131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1年10月23日│102年3月25日│102年1月29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2年1月31日│102年5月4日│102年3月29日│└─┴────┴────────┴────────┴────────┘┌──────┬────────┬────────┬────────┐│編號│4│5│6│├──────┼────────┼────────┼────────┤│罪名│誣告│侵占│偽造有價證券│├──────┼────────┼────────┼────────┤│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99年1月4日│100年12月21日│100年9月19日至│││││100年11月11日│├──────┼────────┼────────┼────────┤│偵查(自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878、1879│緝字第507號│緝字第1609、1610│││號││號、101年度偵字│││││第16853、29475號│├─┬────┼────────┼────────┼────────┤│最│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易字第482│103年度簡字第74│103年度上訴字第││實││號│號│2171號││審├────┼────────┼────────┼────────┤││判決日期│102年11月27日│103年7月18日│103年12月16日│├─┼────┼────────┼────────┼────────┤│確│法院│同上│同上│最高法院││定├────┼────────┼────────┼────────┤│判│案號│同上│同上│104年度台上字第││決││││804號││├────┼────────┼────────┼────────┤││確定日期│102年12月24日│103年8月19日│104年4月1日│└─┴────┴────────┴────────┴────────┘┌──────┬────────┬────────┬────────┐│編號│7│8│9│├──────┼────────┼────────┼────────┤│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年1月26日│101年2月27日│101年2月27日│├──────┼────────┴────────┴────────┤│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609、1610號、││機關年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6853、29475號│├─┬────┼──────────────────────────┤│最│法院│本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2171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16日│├─┼────┼──────────────────────────┤│確│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804號││決├────┼──────────────────────────┤││確定日期│104年4月1日│└─┴────┴──────────────────────────┘┌──────┬────────┬────────┬────────┐│編號│10│11│12│├──────┼────────┼────────┼────────┤│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年2月28日│101年2月28日│101年2月28日│├──────┼────────┴────────┴────────┤│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609、1610號、││機關年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6853、29475號│├─┬────┼──────────────────────────┤│最│法院│本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2171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16日│├─┼────┼──────────────────────────┤│確│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804號││決├────┼──────────────────────────┤││確定日期│104年4月1日│└─┴────┴──────────────────────────┘┌──────┬────────┬────────┬────────┐│編號│13│14│15│├──────┼────────┼────────┼────────┤│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年2月28日│101年2月28日│101年2月28日│├──────┼────────┴────────┴────────┤│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609、1610號、││機關年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6853、29475號│├─┬────┼──────────────────────────┤│最│法院│本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2171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16日│├─┼────┼──────────────────────────┤│確│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804號││決├────┼──────────────────────────┤││確定日期│104年4月1日│└─┴────┴──────────────────────────┘┌──────┬────────┬────────┬────────┐│編號│16│17│18│├──────┼────────┼────────┼────────┤│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年2月29日│101年3月1日│101年3月2日│├──────┼────────┴────────┴────────┤│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609、1610號、││機關年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6853、29475號│├─┬────┼──────────────────────────┤│最│法院│本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2171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16日│├─┼────┼──────────────────────────┤│確│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804號││決├────┼──────────────────────────┤││確定日期│104年4月1日│└─┴────┴──────────────────────────┘┌──────┬────────┬────────┬────────┐│編號│19│20│21│├──────┼────────┼────────┼────────┤│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年3月3日│101年3月3日│101年3月4日│├──────┼────────┴────────┴────────┤│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609、1610號、││機關年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6853、29475號│├─┬────┼──────────────────────────┤│最│法院│本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2171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16日│├─┼────┼──────────────────────────┤│確│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804號││決├────┼──────────────────────────┤││確定日期│104年4月1日│└─┴────┴──────────────────────────┘┌──────┬────────┬────────┬────────┐│編號│22│23│24│├──────┼────────┼────────┼────────┤│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年3月4日│101年3月5日│101年3月5日│├──────┼────────┴────────┴────────┤│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609、1610號、││機關年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6853、29475號│├─┬────┼──────────────────────────┤│最│法院│本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2171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16日│├─┼────┼──────────────────────────┤│確│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804號││決├────┼──────────────────────────┤││確定日期│104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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