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6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竣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360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豐交簡字第814號),簽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竣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竣森於民國103年5月22日晚上8點多至11點多,在設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其母 林秋蘭 所經營之燒烤店飲酒,其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稍事消息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嗣於翌日(23日)凌晨3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逆向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惟因現場雨勢過大,遂經許竣森同意下,移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於同日凌晨4時3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19MG/L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被告許竣森不爭執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檢察官、被告對此證據能力亦未爭執,復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飲酒,及嗣為警測得其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飲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伊當時是幫伊母親牽車到店裡,伊母親則騎另一台車載其店裡的師傅回家,然警車從前方轉出,差點撞上伊母親,伊始上前關心情況,但警察聞到伊酒氣,又見伊靜止停放於前方之機車,便要求伊酒測,誤認伊有酒駕;且伊於4、5月時因喝酒讓朋友載而摔車受傷,當天伊被送去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腦部和手部都有在慈濟醫院開刀,故案發當時伊根本無法騎車云云(見其提出之答辯狀,附於103年度豐交簡字第814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15、32頁)。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嗣於103年5月23日凌晨4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為警測得其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豐原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8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豐交簡卷第1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於10
3年5月23日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對面,見你駕駛1部重機車7GZ-065號,逆向行駛違規,警方當場將你攔停盤查,發現你身上有酒味,研判為酒後駕車,該車駕駛人是否為你本人?)對,是我本人。」等語(見警卷第5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問:被警查獲前你是在何時、何處喝酒?)我是於103年5月22日晚上
8點多,在潭子區燒烤店喝酒,喝到11點多,之後在5月23日凌晨3點多騎車上路要回家。」、「(問:你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頁)。
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警車行車記錄器光碟(放置在偵卷光碟片存放袋中),錄影時間為103年5月23日凌晨3時38分47秒至3時39分12秒,錄影畫面中顯示有2台機車,均為行駛狀態,第1台機車係有1女子騎乘後載1人,第2台機車僅有1名騎士騎乘(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被告亦坦承第
1台機車騎士是伊母親、後載之人為燒烤店之師傅,畫面中第3個人即為伊(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仍否認為「騎士」,辯稱是用牽的),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 劉原旭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執行巡邏勤務,看到被告及其母分騎兩台機車,其母親載他店裡的一個員工,被告則騎在後面,是行駛中的狀態,非如被告所述是牽車;兩台車距離5至10公尺,均逆向行駛,被告看到巡邏警車後,就馬上騎到旁邊去,伊靠近就發現被告身上有酒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證人即查獲員警 全光義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和劉原旭一起執勤,印象是有兩部機車,被告騎其中1台,因被告逆向行駛,所以就將被告攔下;警車上有行車記錄器,有拍到被告逆向行駛的畫面;因當時現場突然下雨,顧慮到酒測器淋雨故障,就改到凌晨4點多才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相符,復有員警劉原旭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第14頁至第16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員警劉原旭、全光義當場目睹查獲,且經車內行車記錄器攝影存證,其空言否認犯行,自非可採。況經本院向慈濟醫院函詢被告於該院就腦部開刀之全部就醫紀錄,可知被告係在103年6月
4日至該院急診,主訴:喝酒後跌倒撞到頭、後腦杓血腫,經診治受有TraumaticrightoccipitalEDH(右枕骨外傷)、R'tclaviclefracture(右鎖骨骨折)等傷害,而在該院就醫及接受手術,此有慈濟醫院103年9月10日慈中醫文字第1030896號檢附之被告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記錄表、急診病歷、電子病歷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4頁),是被告係在本案發生後,始因傷至慈濟醫院就醫及開刀,被告以本案發生後之就醫情形圖以飾卸其酒後駕車行為,殊非可採。
五、被告雖請求傳喚其母林秋蘭證明其為警查獲當日係酒後「牽車」,而非酒後「駕車」,然證人林秋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記得被告去慈濟就腦部及手開刀是在伊逆向騎車之前還是之後,但伊知道被告有酒駕前科,因被告喝很醉,伊有叫被告不要騎車,但伊載店裡師傅騎在前面,被告是在伊後面,所以伊沒有看到被告到底有沒有騎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是證人林秋蘭既係騎在被告前方,依其所述並未目睹在後方之被告究竟係酒後「牽車」或酒後「駕車」,其之證詞無足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持辯解,難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上易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豐交簡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拘役27日確定,而於97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竟不知警惕,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再次於酒醉程度高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
1.19毫克後,騎乘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縱然其係騎乘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然其犯後詎仍飾詞圖卸,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幸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顏銀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