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2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前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3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另刑事責任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4月30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0月21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其所有、停放於臺中市○區○○路2段某處停車格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成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晚間7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見其形跡可疑而予以攔檢盤查時,發現其所穿著之褲子口袋內有毒品,且欲趁隙逃離,而遂予逮捕,並當場扣得其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前毛重0.25公克)及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再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圖、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復有毒品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案為證。
而扣案之毒品1包(驗前毛重0.25公克),經送請鑑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3月2日(95)安鑑字第338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另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尿液採集記錄表、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表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3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另刑事責任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4月30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非字第58、234號判決參照)。又倘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始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件被告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且本案復無其他應為綜合比較之情形(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在綜合比較之列),參酌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逕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據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經刪除而不再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單獨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毒品,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二)被告施用毒品雖戕害己身健康,但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三)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快炒工作、家裡尚有1個未成年女兒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34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係緝獲到案,但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其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前之95年2月23日,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中檢惠偵藏緝字第632號通緝通緝在案,而被告未於96年12月31日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遲至103年7月8日始為警緝獲等情,有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等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無從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25公克),係被告施用後所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自應與所包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