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宏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許宏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許宏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982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先、後各別起意,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ꆼ許宏齊於103年6月5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客廳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ꆼ許宏齊於103年6月5日上午6時5分許,在其住處客廳內,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6月5日上午8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至許宏齊工作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南屯市場第20號攤位內,經許宏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且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剩餘之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許宏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復有103年6月5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照片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03年度毒保字第190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6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暨送驗毒品照片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0日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19至21、23至26、30至31頁,103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卷第20至22、31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ꆼ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該條文嗣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增訂第4項之規定,至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條文內容則均未修正)、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982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背面),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
ꆼ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ꆼ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及犯罪事實欄二、ꆼ所示施用第一級海洛因1次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其為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於施用毒品前持有各該級毒品(無證據證明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其持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所定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ꆼ被告於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就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來源,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最近一次所使用的毒品就是警方所查扣的這一包,是前天我到台中市○○路與美村路口附近的「金龍」電子遊藝場向一名綽號「 阿龍 」的男子購買。當時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買了2小包海洛因。我不知道「阿龍」的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也沒有他的聯絡方式。我都直接到台中市○○路與美村路口附近的「金龍」電子遊藝場找他等語(見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5至6頁),於偵查中供稱:毒品來源是向阿龍之男子購買,我沒有他的聯絡方式,我都是直接到臺中市○○路與美村路路口附近的「金龍」電子遊藝場找他等語(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卷第13頁背面)。惟依偵查 佐李文正 103年8月26日職務報告所載,被告於警詢筆錄中所供稱之海洛因毒品來源,綽號「阿龍」之男子並無聯絡電話,可供追查,復依其警詢筆錄中所供稱之海洛因毒品來源至其所指述地點臺中市○○路與美村路口「金龍電子遊藝場」查訪,亦查無綽號「阿龍」之男子行蹤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於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
ꆼ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一再施用毒品,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且間接助長毒品之流通、氾濫。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國中畢業,受僱其胞兄從事市場攤位販賣雜貨工作,月薪約20,000元左右,與妻、兒同住,並與其胞兄共同擔負照顧母親之責,業據被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又被告除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外,尚有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背面)。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然幸尚未對他人權益發生具體實害。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積極主動至醫療院所就醫戒治,有被告所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收據、診斷書批價單、門診藥品處方單、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美沙冬 替代治療補助方案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ꆼ從刑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供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 伊施 用剩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且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290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6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卷第21頁);又因外袋包裝與其內之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名稱│備註│├─────┼────────────────────┤│第一級毒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海洛因1包│品目錄表、103年度毒保字第190號扣押物品清││(送驗數量│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6月6日草療││0.2928公克│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照片(見中市警││,驗餘數量│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至21頁、103││0.2908公克│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卷第20至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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