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39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告 毛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毛志強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約定自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自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十四萬零七百六十九元及自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帳戶利率查詢一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條第二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帳戶利率查詢一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零七百六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