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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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祺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祺川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記憶卡壹張)、蘋果牌iPad平板電腦壹臺、帳冊貳張、鶴仙子六合手冊壹本、Trendsonic牌電腦壹組(含螢幕壹臺、滑鼠及鍵盤各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祺川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其彰化縣○○鄉○○路○○○巷○號住處,使用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作為聯繫工具,收受如附表編號1、2所示賭博網站之下線會員賭客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下注之訊息後,再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經營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賭博網站,為其下線會員在上開賭博網站開設會員帳號下注,並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賭博方式與其下線會員對賭,下線會員可自上開賭博網站確認有無中彩金,另林祺川每場賭局就每位下線會員均收取新臺幣(下同)150元之手續費。嗣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14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住處內查獲,並扣得林祺川所有而用以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之OPPO牌(含0000000000號SI
M卡及記憶卡各1張)行動電話1支、iPad平板電腦1臺、帳冊2張、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及Trendsonic電腦1組等物,始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林祺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299號搜索票、南投縣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網頁截圖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㈢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OPPOA75s、IMEI: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含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SIM卡1張、32G記憶卡1張)1支、iPad平板電腦(廠牌:蘋果、IMEI:000000000000000)1臺、帳冊2張、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及Trendsonic電腦1組(含螢幕1臺、滑鼠及鍵盤各
1個)。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所定「供給賭博場所」,是指提供特定處所
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是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是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也算是聚眾賭博。本案被告使用電腦簽賭網站,利用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收受賭客傳送之下注訊息,再至上開網站上為其下線會員開設帳號簽賭而為賭博行為,並與之對賭,自屬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以附表所示等方式在前開賭博網站簽賭...」等犯罪事實,應認檢察官已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各期六合彩、539、職業籃球賭盤開獎前,多次供人
簽賭之行為,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內、各期六合彩、539、職業籃球賭盤開獎前,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各次接續犯行,本質上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且自108年10月起至
108年12月24日為警查獲止,反覆從事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行為應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反覆實行之特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㈤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
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㈥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博網站供不特定賭客簽賭,助長投機風氣
,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惟衡諸其前無營利聚眾賭博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OPPOA75s、IMEI: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含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SIM卡1張、32G記憶卡1張)1支、IPad平板電腦(廠牌:APPLE、IMEI:000000000000000)1臺、帳冊2張、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及Trendsonic電腦1組(含螢幕1臺、滑鼠及鍵盤各1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22頁),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經營如附表所示之賭博網站,約獲利3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賭博網站│代理商帳號│下線會員│賭博方式│下注日期│下注金額│││││││(民國)│(新臺幣)│├──┼──────────┼──────┼───────┼────────────┼──────┼──────┤│1│「傳奇PP」│「fb8720」│如卷內帳冊明細│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LINE聯│108年10月1日│16萬1,180元│││(W0.pp5899.com)│(三哥)││繫林祺川下注號碼,可分為│起至同年12月││││(www.super899.com)│││「二星」、「三星」、「四│24日止│││││││星」、「今彩539」等簽注││││││││方法。簽注金如以100元計││││││││,凡簽中號碼者,「二星」│││││├──────┼───────┤可得5,700元之彩金,「三├──────┼──────┤│││「vcv777」│如卷內帳冊明細│星」可得5萬7,000元之彩│108年12月1日│116萬5,430元││││(三哥預)││金,「四星」可得20萬元至│起至同年月24│││││││60萬元之彩金;未對中者,│日止│││││││賭客所繳簽注金即歸林祺川││││││││所有。│││││││││││├──┼──────────┼──────┼───────┼────────────┼──────┼──────┤│2│「金磚」│「KV9074」│「KW3744」│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業籃│108年11月1日│137萬7,851元│││(ag.bric168.net)│(三哥5成)│( 阿泉 )、│球之比賽結果為簽注之標的│起至同年12月││││││「KX6245」│,由賭客選取比賽球隊以│24日止││││││( 安友 )、│LINE聯繫林祺川下注。如未│││││││「KY6724」│對中者,賭客所繳簽賭金即│││││││( 阿慶豬 )、│規林祺川所有。│││││││「KY7509」││││││││( 阿火 )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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