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雅芳指定辯護人李佳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38號、第18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温雅芳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之2。
理由
一、被告温雅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重大,認有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21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並自113年9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未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卷證可佐,足認被告前揭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件復係在113年1月至4月間涉嫌販毒高達11次,衡以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逃亡可能性較高,是確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其係在密集時間內多次販毒,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虞,故本案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三、復衡以本案業已辯論終結暨定於113年12月12日宣判之審理進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請法官再給我一次改過的機會,讓我可以回家。請讓我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語,兼衡被告本案涉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被告因羈押遭受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被告於延押訊問時所陳稱之資力狀況、辯護人辯護意旨,及檢察官所表示之意見等情,本院認如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其所陳報之址即「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之2」,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拘束,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裕凱
法官陳力揚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書記官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