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國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國字第25號原告 丁子洋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複代理人 曾聖翔 律師被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唐華 訴訟代理人 孫有寬
林佑儒 曾子茵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唐華為被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劉志斌 ,嗣經總統令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變更為 梅家樹 ,再於112年5月1日變更為唐華,有111年6月14日、112年4月25日總統令2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為唐華,自應以其為法定代理人。然兩造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期間僅由被告出具委任狀,揆諸首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唐華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