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更(二)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更㈡字第15號上訴人 歐得葆 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景惠 訴訟代理人 黃蘭英 律師被上訴人 莊淑妃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黃溫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432,175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7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伊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臺南市○○區○○○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作營業所及展示場使用,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4,000元(含稅,不含稅為138,600元),伊已付12個月租金(不含稅),及押租保證金258,000元(不含稅,含稅308,000元)。詎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房屋有電線線路老舊、不堪通常使用之瑕疵,於99年12月9日晚間10時30分許因失火燒燬(下稱本件火災),致伊受有裝潢工程3,313,822元及家具燈飾7,565,370元之損害,扣除原審共同原告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保險公司)賠付保險金6,447,017元,計受4,432,175元之損害。又伊業於100年1月11日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應返還99年1至10月份之租金1,386,000元及押租保證金258,000元,合計1,644,000元。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6,076,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1,205,820元《即原審判決489,720元+本院前審判決716,100元》、押租保證金258,000元部分,已受勝訴判決確定,惟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租金180,180元部分,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則本院所應審究者,在於最高法院廢棄發回火災損害4,432,175元本息部分)。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432,175元,及自10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於失火時係屋齡二年多之新屋,並無電線老舊之瑕疵。且本件火災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鑑定結果,雖認起火處在辦公室西側裝潢隔間牆內層靠北側天花板上方處附近,以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最大,惟上訴人承租後大肆更動總電源開關,增設施作9個無熔絲開關,並使用大量照明設備及冷氣機台等電器設備,才是火災之肇因,伊自無可歸責之事由;又上訴人主張因本件火災而受有裝潢工程、家具燈飾燒燬之損害,自應舉證有上開財物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9年10月7日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使用範圍全部(面積220坪);租期自99年10月7日起至104年10月7日止,每月租金含稅154,000元(支票金額為138,600元),由上訴人於該址從事營業行為。
(二)被上訴人於訂約同日即交付上訴人系爭房屋及其鑰匙,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上訴人即陸續進行裝修工程。
(三)99年12月9日晚間10時30分許,系爭房屋發生火災並造成損壞,上訴人業經美亞保險公司理賠6,447,017元。
(四)系爭房屋於97年3月7日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並於97年8月25日取得使用執照。
(五)上訴人於占有系爭房屋後,未申請用電變更,由天源水電工程行依上訴人指示於電源開關增設施作2P20A無熔絲開關1只(編號3483)、2P30A無熔絲開關3只(編號3492)、2P20A無熔絲開關1式(編號3512)、1P20A無熔絲開關1式(編號3513)、1P20A無熔絲開關1式(編號3520)、2P20A無熔絲開關1式(編號3538)、3P30A無熔絲開關1式(編號3539),共增設9個無熔絲開關,並委由該公司配置電源,使用多項電氣設備。
(六)本件火災後,由消防局製作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63至100頁)。
(七)本件火災後,兩造曾簽立整建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37頁)。
(八)本件火災現場內部裝修及擺設在美亞保險公司委託第三人鑑定後,已由上訴人清除。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房屋失火原因為何?可歸責何造?
(二)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本件火災所受損失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屋失火原因為舊有線路短路或過負載引火,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2855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本件火災發生係因系爭房屋原有線路老舊不堪通常使用所致,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本件火災係因上訴人大肆更動租賃標的之總電源開關,增加線路複雜性而引發云云,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原有線路老舊與本件火災發生有因果關係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先負舉證責任,如已盡證明之責後,被上訴人對其上開抗辯,亦應負證明之責。
2.依消防局以100年3月3日南市消調字第1001002070號函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知(下稱系爭調查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61至100頁),(一)火災概要3.「起火燃燒處所係在最前面較上方處之鐵皮隔間牆夾層內」(見原審卷一第70頁),(四)起火原因之研判:「4.……起火處所夾層為電源總開關箱位置,所有電源線路均匯集於此處夾層中……」、「
5.……顯示起火處係在總電源附近燒毀總電源線路或因總電源線路異狀回溯造成總電源跳脫造成全面斷線,……」、「
6.依據上述跡證及起火處所顯示起火原因應為電源線路引火之可能性最大,但因起火處所係在上方處所且線路眾多複雜,因此清理現場時並未發現有疑似電線短路熔痕跡証……」、結論:「……研判本件火警案之起火原因仍以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最大」(見原審卷一第70、72頁),足徵本件火災起火處位於系爭房屋內辦公室西側裝潢隔間牆,接近北側天花板上方處所之總電源附近(即系爭調查鑑定書照片第38、39、40所示1、2號電箱外之上方處,見原審卷一第98、99頁)。又依系爭調查鑑定書(四)起火原因之研判:「4.……雖然營業現場電燈開關均已關閉(參照相片40),但是總開關及鐵捲門電源,還有插座電源迴路為(應為未之誤)關閉(參照相片38、40)」等語觀之(見原審卷一第70、72頁),其上既已載明「營業現場電燈開關均已關閉」,此營業現場電燈開關即係指編號3展示場電燈電源控制箱(見原審卷一第99頁,參照相片40),而上開插座電源迴路,即係指編號1之插座電源控制箱,雖載「為」關閉,此「為」關閉應為「未」關閉,編號2為變壓器電源控制箱,此與證人 王金山 (即本件火災事件現場調查員)所證稱之編號1、2電源控制箱在失火時係有供電等語亦相符,再參酌王金山證詞係可證明編號3之展示場電燈電源控制箱於失火時係屬關閉等語,本件已可確定編號3展示場電燈電源控制箱於失火時係屬關閉狀態,與事實相符,被上訴人所辯,自難憑採。再參以:
(1)證人王金山於原審結證稱:「(問:本件火災原因研判之起火點應該是何處?)平面圖有畫,應該是在編號1、2、3之外電箱上面的地方(即編號1、2、3電源控制箱上方之線路)」、「一般勘驗都是找到起火點,再去找起火原因,這個案件起火點很明顯」、「(問:當時看到配電箱,以你的經驗配電箱是否為原先裝配的,還是有改裝變動過?)……當時因為三個配電箱大小不同。他(承作之水電工人)說照片編號1號是插座開關沒有關電源的,編號2號是電壓器的電源開關,也是沒有關的,編號3號是無鎔絲開關,是關全部電燈的,當時顯示是關的(OFF)。」、「(問:增加的是那一個?)……可以確定三個其中有一個是承租人增加的。但是依據我們經驗,電燈開關就是編號3是增加的……」、「(問:假設線路短路引起走火火災,是否要保持在通電狀況下才會發生?)是」、「……伊只能證明1、2號當時都有供應電源,3號是火災前關掉。3號有問過當事人說有關完燈才離開,2號比較明顯是開的,3號是關掉的,不是跳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9至191頁)。依上開證言可知,本件起火點在編號第1、2、3之外電箱上方,就租賃標的之三個電源控制箱,上訴人僅於原有之編號3號電源控制箱內增設數個無熔絲開關,並未更動編號1、2號電源控制箱內外部之電源線路配置,1、2號電源控制箱係出租人提供,3號則係承租人所增設。而失火時第1、2號電源控制箱係處於通電的狀態,編號3號電源控制箱於失火前係處於關閉之狀態,並非因失火而電源跳脫。
(2)證人 涂祝林 (即為上訴人施作水電之工人)於原審結證稱:「(問:從事工作有動到電路箱內的開關?)因為工作需要所以要增加開關,所以有動到。」、「(問:白邊電線是做何用途?)白邊電線有二層,電纜線有三層,因為是小工程所以用白邊電線,那些東西都放在後面的展示場,前面有看板燈等,我是用電纜線」、「(問:對於消防局卷第34頁編號1【指編號1、2、3電源控制箱上方之線路照片所示】,有無動到那部分?)如果有動到只是去開開關,我的習慣是做完要去量安培數。」、「(問:裝設無熔絲開關,是否怕電力超載,所以使用來保護?)是。裝設無熔絲開關,有各別設施可以各別開關,可以斷路,用電超過就會跳掉。」、「(問:依你專業所安裝增加電路,有無大幅更動原始的配電線路,有無安全疑慮?)有增加線路是在後面,前面我沒有變動,只有換燈泡,後來業主有請我將燈的線路修理。辦公室也是新增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6至168頁)。依上開證言觀之,證人涂祝林並無變動本件引火而燒燬之原有總電源線路部分,此次失火原因顯與上訴人裝潢工程無關。
(3)綜合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本件火災之起火點是在編號1、2、3電源控制箱上面之總電源線燒燬,然上訴人僅於系爭房屋原有之編號3號電源控制箱內,經負責承作水電工程之涂祝林測量安培數,確認未逾負載後,增設9個無熔絲開關,並未更動編號l、2號電源控制箱內外部之總電源線路配置,且上訴人安裝之無熔絲開關亦非本件火災之起火處,本件火災即與上訴人於編號3號電源控制箱內安裝之無熔絲開關無涉。又本件火災發生前,上訴人所新增設之編號3展示場電燈電源控制箱,電源開關是處於關閉狀態,由該電源控制箱所拉出之任何電源線路,因未通電,不可能發生有電氣短路之情形,故無大量用電情事,此足排除本件失火,係緣於上訴人安裝無熔絲開關之編號3電源控制箱或其線路所致之原因。且證人涂祝林並無變動本件引火而燒燬之原有總電源線路部分,顯然本件失火原因與上訴人裝潢工程無關。又上訴人移動更換電度表,雖未依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32條規定,申請臺灣電力公司認定及施工,但非必然引起火災,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僱工變更電源開關,未申請變更,違反相關規定,用電超過負載,方為造成本件火災之重大原因云云,無足採取。
3.又依SAHTECH財團法人安全衛生技術中心(下稱安全衛生技術中心)台南市歐得葆家俱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97至218頁,下稱系爭原因調查報告),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係「建物原有老舊線路因短路/過負載引燃火災可能性較高」(見原審卷一第218頁),而起火原因研判為:「……新增線路包括辦公室照明、多功能事務機、咖啡機插座、辦公室插座、招牌及當日新增冷氣電線(未送電),新增電線線路經檢視後無明顯電氣火災產生氧化亞銅孔洞和晶體附著現象,研判本次火災與新增線路無明顯關連,初步予以排除。」、「由於事故當天室內CCTV監視影帶觀察發現,人員已於下班前進行電源開關巡檢及確認,關閉電源後才離開門市,CCTV監視影帶清楚紀錄人員離開後約22:20左右,辦公室靠近大門右側木製裝修材牆角有火源竄出(上方區域為電源開關及變電設備),且地面並無發現可燃性液體燒痕,初步排除人員操作不當或人為縱火之因素。而由現場勘查辦公室區域後方靠近大門口出口牆面之烘碗機、咖啡機、飲水機及多功能事務機熔融毀損現狀研判,係受到上方木製裝修材天花板燒失坍塌掉落物所致,相關外接設備之插頭與牆面插座完整無毀損,排除並非店內外接式設備過負載起火引燃火災。」、「由辦公室區域後方靠近大門出口牆面配電盤開關上方電線架殘餘的電線披覆聚氯乙烯觀察發現,一般電線聚氯乙烯高分子聚合物在200℃左右開始分解,當溫度達到300℃-400℃時,空氣中的氧也會被電線的銅氧化吸收同時與之發生反應,凝固時氧化亞銅與銅形成結晶,隨著含氧量增加,呈現淺藍綠色附著於殘餘電線表面,表示該區域曾經發生劇烈的燃燒,初步研判為主要起火點。」、「本次事故現場新舊電源線路混雜配置,針對新舊電源線路進行分類查勘鑑定,初步排除新增線路配置不當引燃火災、人員操作不慎/縱火引燃及外接式設備過負載引燃等因素,研判本次……火災以建物原有老舊線路短路/過負載引燃火災可能性較高。」(見原審卷一第216至217頁)。又因保全有偵測及發現火光,研判總開關於火災發生時係屬未關閉狀態,有安全衛生技術中心106年8月28日安衛字第10608013號函及檢送之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9頁)。
4.被上訴人雖辯稱:證人王金山之證詞無法區分何者為原有線路,何者為新增線路,故系爭原因調查報告認定本件係因建物原有老舊線路短路或過負載引燃火災之結論不可採云云。然查:系爭原因調查報告排除失火原因與上訴人新增線路有關,並認定是原有電源線引火所致,係因該中心調查人員有於失火後派專業人士赴現場查勘,以科學方式經釐清直接及間接原因,經系統歸納評估後,以「為何樹分析技術」為據而加以判斷,經調查後方認定:「電氣火災主要依據電線孔洞和晶體二個方面判定,電氣火災發生時金屬銅在熔化時,由於空氣的存在會在熔珠內部生成孔洞,空氣中的氧氣也會被銅吸收同時與之發生反應,形成氧化亞銅並溶解於銅線中,凝固時氧化亞銅與銅形成結晶現象,隨著含氧量增加,結晶的數量也在不斷增加」(見原審卷一第213頁);又依安全衛生技術中心107年2月9日安衛字第1070206號函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該中心調查人員並針對承租後新配置電線進行比對分析,並未發現新配置線路有短路及造成本件火災之事證。故而該中心之調查人員於檢視新增線路,包括辦公室照明、多功能事務機、咖啡機插座、辦公室插座、招牌及當日新增冷氣電線等後,均無發現線體有孔洞和晶體附著,自排除本件火災與新增線路有關,由此可證被上訴人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5.被上訴人又抗辯:上開安全衛生技術中心係受美亞保險公司委託勘驗火場,為未經過法院選定之鑑定人,其所製作之原因調查報告不具證據之適格;況美亞保險公司於原審參加訴訟,若本件火災如係因伊之原因所造成,美亞保險公司得對伊求償,其所提出系爭原因調查報告有偏袒之虞云云。查,安全衛生技術中心是經行政院勞委會審核認可,法院公證後而成立之非營利性質機構,該鑑定團隊係來自原工研院工業安全衛生部門,其相關安全衛生實務年資均有13年以上,有該中心組織沿革介紹可按(見本院上字卷第58至59頁),足見其有相當之專業性。另該中心係在火災發生未久後即赴現場勘查,其火災原因調查係受美亞保險公司委託,而非受上訴人之委託;且一般保險公司因恐受詐欺理賠,衡情會對失火原因嚴格審認;再該中心製作系爭原因調查報告時,美亞保險公司尚未成為原審參加人,與本件並無利害關係,該應無偏袒上訴人之虞。安全衛生技術中心系爭原因調查報告與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調查鑑定書,均係訴訟前所作調查,非訴訟中之鑑定,且觀該中心所製作之系爭原因調查報告內容,係經相當專業作嚴謹之分析,甚具客觀性,堪認有其可信度。況本件火災發生後,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間要求上訴人協助清理火場,實際上無法保留現況至訴訟中才由法院選任鑑定人鑑定。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指出該報告內容有何不客觀或分析不正確等瑕疵之處,其上開抗辯,不足採取。
6.綜上,足認本件火災發生原因與上訴人新增電源線路、安裝無熔絲開關、外接式設備有瑕疵或負荷量超載無關,上訴人之人員操作不當、人為縱火等因素亦經排除。是本件因被上訴人之既有電源線燒燬,致本件火災發生,已可排除係因上訴人之疏失所致。又如上所述,安全衛生中心為釐清起火原因是既有線路或新增線路短路所致,該中心鑑定人員有於現場逐一檢視所有新增線路,包括辦公室照明、多功能事務機、咖啡機插座、辦公室插座、招牌及當日新增冷氣電線等,均無發現線體有孔洞和晶體附著,自能排除本件火災與新增線路有關連。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在承租後大肆裝置後才發生火災,其對系爭房屋之使用顯有重大過失;系爭調查鑑定書既載明並未找到電線的熔痕,則在火災之後,該安全衛生中心無法分辨新、舊電源,其認定火災發生是建物原有老舊電線短路或過負載引燃火災之結論不可採云云,尚不足採。
7.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房屋僅使用二年餘即交付上訴人管理使用,如有使用電器過負載問題,應係上訴人隨意增加配線或不當使用電器所生,本件火災之發生,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經查:
(1)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對出租人是否已盡交付及保持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物狀態之義務,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此係由出租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非由上訴人負之。
(2)查本件失火原因確實與上訴人新增線路之裝潢工程無關,已有證人涂祝林前開均無變動本件引火而燒燬之原有電源線路等語之證詞可證,亦有系爭原因調查報告內容認定失火原因係與上訴人新增線路及人員操作電器不當等無關可稽。故被上訴人僅抗辯:係因上訴人隨意增加配線或不當使用電氣所致而失火云云,自不足採。
(3)又依安全衛生技術中心107年2月9日安衛字第1070206號函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37頁),系爭建物於97年8月25日取得使用執照,第二點:「其使用期間為二年四月,依建物一般使用情形及折舊率,無法判定可歸類於線路老舊之建物」。查上開回函內容係就建物之一般使用情形及折舊率來判斷,故認為建物若僅使用二年期間自無法判定可歸類於線路老舊建物,然該函並無表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租賃物之原有線路無引火可能,縱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屋齡僅二年餘,但並無法因此推定該建物內所使用之原有電源線必係僅使用二年餘之電線、該電線係良好無瑕疵之電源線,因租賃物是否新建,與原有電源線是否良好無瑕疵,二者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另據上開函第三點前段:「本件火災事故於現場查勘時因新舊線路混雜,無法逐一比對釐清,故針對歐得葆家具於承租後新配置電線進行比對分析,並未發現新配置線路有短路及造成本件火災之事證」,可證本件因電源線引火所生之火災,係可排除係上訴人新增線路所致。又該函第三點後段:「另建物使用人使用電氣有超越電線流量負載之情形,於屋內增加電器使用數量但未變更總配置電流量或一插頭使用多電氣,均有可能造成過負載」,該函內容僅是因應被上訴人所假設前提,即「建物使用人使用電氣有超越電線電流量負載之情形,於屋內增加電器使用數量但未變更總配置電流量或一插頭使用多電氣,是否有可能造成過負載?」之問題為回覆。然被上訴人並無證明上訴人有其假設之上開情形,且根據原因調查報告上已載上訴人相關外接設備之插頭與牆面插座完整無毀損,故已排除係上訴人店內外接式設備過負載起火引燃火災;又該報告上亦載有於現場檢視所有新增線路、電氣設備及當日新增冷氣電線等,均無發現線體有孔洞和晶體附著,自排除本件火災與新增線路有關連等語,均可證明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假設之前提情形,故被上訴人未證明上訴人有其所假設之前提,自無法引上開函文內容而認上訴人有使用電器超越電流量或有造成過負載情形引發火災。
(4)本件失火原因既係源於被上訴人交付之原有電源線引火所致,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則被上訴人本應對其所交付之原有電源線,其品質是否良好無瑕疵,是否足耐使用至租賃期間,是否有使用經檢驗合格符合國家安全標準之電源線設備,是否該原有電源線路之配置有否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規定等情負舉證之責。然被上訴人均未負舉證之責,自不能僅以其所交付之租賃物僅新建二年餘即認其屋內所備置之原有總電源線亦係使用二年之電線而仍良好無瑕疵,無引火之可能。
(5)又依兩造租約第20條,已約定系爭房屋係須交由上訴人裝潢後而作為店面營業使用(見原審卷一第11至13頁),顯見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係知悉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係要作為家具家飾之營業店面使用。而上訴人於該上百坪之店面內設置電燈、冷氣、多功能事務機、電視機、咖啡機、辦公室插座等電氣設備,此本為最基本之設備,一般若使用合格品質良好之電源線路,不致因上開基本電器使用即有超越電流量過負載情形;況依證人涂祝林前開之證言所示,上訴人於失火當時是連用電量最大之冷氣均無接上電乙情。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原有電源線路係有瑕疵,未符合租賃物之使用目的,有違出租人應交付及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之義務。綜合上開二位證人證詞及二份鑑定報告內容,足證本件火災發生原因與上訴人新增電源線路、安裝無熔絲開關、外接式設備有瑕疵或負荷量超載無關,上訴人之人員操作不當、人為縱火等因素亦經排除。是本件因被上訴人之既有電源線燒燬,致本件火災發生,已可排除係因上訴人之疏失所致。又如上所述,安全衛生中心為釐清起火原因是既有線路或新增線路短路所致,該中心鑑定人員有於現場逐一檢視所有新增線路,包括辦公室照明、多功能事務機、咖啡機插座、辦公室插座、招牌及當日新增冷氣電線等,均無發現線體有孔洞和晶體附著,自能排除本件火災與新增線路有關連。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在承租後大肆裝置後才發生火災,其對系爭房屋之使用顯有重大過失;系爭調查鑑定書既載明並未找到電線的熔痕,則在火災之後,該安全衛生中心無法分辨新、舊電源,其認定火災發生是建物原有老舊電線短路或過負載引燃火災之結論不可採云云,尚不足採。
(6)本件失火原因既經認定係原有之電源線引火致生火災,與上訴人裝潢工程或使用電器設備無關,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既未舉證其所交付之原有電源線路係良好無瑕疵,係足堪上訴人供做店面營業使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超越電流量使用或上訴人裝潢店面所致失火云云,自非有理。
8.復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故出租人不僅有忍受承租人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消極義務,並有使其能依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積極義務。倘承租人之使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害或妨害之虞時,不問其係基於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而生,亦不問其為事實上之侵害或權利之侵害,出租人均負有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90號裁判要旨參照)。此所謂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乃指該租賃物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又此項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應於租賃期間內繼續存在,使承租人得就租賃物為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故出租人就租賃物應與出賣人負相同之擔保責任,且其就租賃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不以瑕疵租賃物交付時存在為必要,即交付租賃物後始發生瑕疵,出租人亦應負擔保責任。其因租賃物瑕疵之存在而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承租人即得終止租約,倘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而發生者,出租人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出租人是否已盡上開交付及保持合於約定使用狀態,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應由出租人即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本件失火之原因如上所述,係被上訴人既有電源線燒燬所致,故被上訴人對伊所交付之原有電源線品質確為良好無瑕疵、足耐使用至租賃期間、使用檢驗合格符合國家安全標準之電源線設備、電源線路之配置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規定等情,應負舉證之責,然被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保持系爭房屋原有線路合於約定使用狀態,且有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系爭房屋原有電線短路或過負載引燃火災,是被上訴人係有過失,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均堪認定。
(二)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本件火災而受有4,432,175元之損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者,即於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租金之給付,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火災而受有3,313,822元之裝潢工程及7,565,370元之家具燈飾損失,扣除美亞保險公司賠付保險金6,447,017元,計受損害4,432,175元,被上訴人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受損家具燈飾明細、整修設備支出清冊及發票36張、出貨單、報價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出具之匯款水單在卷足佐(見原審卷一第22、23、29至42、125頁),且有系爭調查鑑定書及所附之現場受損照片、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理賠處所出具之書函、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公證人 陳俊文 所製作之損失理算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99頁)。經查:
(1)證人陳俊文(即負責本件保險理賠之公證人)於本院證述:「(問:你有無實際到現場勘查損失情形?)有」、「(問:你是否曾就該火災事件製作損失理算總表?)(電子卷證提示本院卷第185頁並告以要旨)是」、「(問:你當初是否有逐一就歐得葆家具有限公司提出兩類損害明細,即貨物及營業裝修生財部分於現場逐一核對有無該項保險標的受有損害?)我有於現場核對,只要我有理算的都是受有損害」、「(問:你是如何確認現場各項裝修、設備、貨物位置?)我會先繪製現場平面配置圖,再把貨物一個個配置在我們圖面,裝修會記錄、至量,設備部分也是這樣」、「(問:公證人如何確認現場貨物是否就是原告(即上訴人)所主張的貨物編號?)歐得葆家具有限公司會提出清單,我們依照清單繪製圖面,裡面成形的東西還很多,我們有逐一清點,即貨品會再比對材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43頁),亦可證明上訴人確實已受有裝潢工程及家具燈飾之損失,而此等損失係經上訴人提出相關清單明細,經證人陳俊文於火災現場一一進行查勘、清點後方確認上訴人受損之情形而做成損失理算表無訛。
(2)被上訴人雖辯稱:裝潢工程及家具燈飾部分並無全毀,應可再修繕使用云云。惟此經證人陳俊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你到現場時,有無注意到哪些地方燒燬得比較嚴重?那些地方比較不嚴重?)裡面燒燬範圍不大,但高溫煙薰跟水漬情形很嚴重」、「(問:本件設備、裝修、貨物,是否有部分屬較輕微,可以協商或比例計算理賠情形?)幾乎沒有」、「(問:如建築物可以修繕方式處理,原來的裝修材料是否有一部分裝修材料還可再利用?)裝修部分,沒有辦法再利用,理由是因裝修部分都是煙跟火,嚴重燒燬,木頭的東西無法再重製」等語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43頁),上訴人家具燈飾因失火遭毀損已無法再修繕或使用。再據安全衛生技術中心函覆本院之內容雖有提出損失輕微區域之照片,然觀之該照片內受損之家具確實已如證人陳俊文所證稱之均因高溫煙薰及水漬情形嚴重而達毀損無法再使用或修復之程度(見本院卷一第287、289頁)。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裝潢工程及受損家具燈飾明細,既係經證人陳俊文現場勘查清點後確認均無可堪用情形下,方逐一查核並認定明細內容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9頁),可證上訴人確受有上開明細所載之損失項目。
(3)茲就上訴人主張整修設備支出清冊所示各項損失項目及金額(見原審卷一第29頁),論述如下:
①編號1現場冷氣70,000元、編號7搭架工程30,000元、編號10
捲帘37,600元、編號12辦公家具45,000元、編號13金屬外牆帷幕板592,463元、編號33廣告招牌250,000元,合計1,025,063元,有產物整建合約書1紙及報價單2紙、統一發票5紙等單據可證外(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38頁,31頁正面、32頁背面至33、42頁),被上訴人對上開設施之設立及單據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0頁)。又上開編號1現場冷氣、編號7搭架工程、編號10捲帘、編號12辦公家具、編號13金屬帷幕外牆,均經證人陳俊文於現場查勘清點並確認有此設備等而載於營業裝修損失理算表中之項目9、12、14(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及營業生財實質理算表之項目1、2(見本院卷一第191頁),並經證人陳俊文於本院審理時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43頁),上訴人確係有支出上開項目之金額。又雖上開理算表係認有扣除折舊,並以折舊扣除後之損失認作上訴人損失之金額,然查,上訴人係甫裝潢好後未久即遭失火,根本尚未營業,尤其冷氣更未接電使用,而辦公家具等亦因尚未營業而未使用,並無折舊情形,故應以未扣除折舊前之上訴人主張之金額為損失金額。另編號33廣告招牌250,000元部分,雖證人陳俊文認因招牌並無損失,故未予理賠,然該廣告招牌係因上訴人專用於本件失火地點營業,而特別委請訴外人印象廣告製作,系爭房屋既因失火毀損已無法營業,該招牌亦因場地規格等因素,不適用於他店面,故上訴人係受有支出廣告招牌費用之損害,被上訴人仍應就此負賠償之責。
②編號8、9強化玻璃37,600元、編號11金屬天花板工程42,700
元、編號18液晶電視34,000元、編號20吸塵器5,990元、編號21咖啡機40,152元、編號22開飲機5,500元、編號23打卡鐘4,490元、編號24書櫃7,998元、編號25烘碗機4,100元、編號26監視器75,600元、編號28把手5,700元部分之損失,合計263,830元,有統一發票11紙、收據1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頁背面至32頁正面、第36至39頁正面、第40頁正面)。且上開編號8、9強化玻璃,編號11天花板工程、編號18、20至25及28電器、書櫃等及編號26之監視器,均經保險公證人陳俊文於現場查勘清點並確認有此設備等而載於營業裝修理算表中之項目10、11、13(見本院卷一第187頁),營業生財損失理算表之項目3至10(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復經證人陳俊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43頁),故此亦可證明上訴人有支出上開項目之金額合計263,830元。又雖上開理算表係認有扣除折舊,並以折舊扣除後之損失認作上訴人損失之金額,然查,上訴人係甫裝潢好後未久即遭失火,根本尚未營業,上開物品、設備亦因尚未營業而未使用,並無折舊情形,故應以未扣除折舊前之上訴人主張之金額為損失金額。
③編號2、14配電工程項目部分之損失,分別為13,500元、102
,099元,合計115,599元,有發票1紙及報價單2紙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0頁正面、33頁反面至34頁正面),且上開工程確實有施作,業經證人涂祝林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66、167頁),復經保險公證人陳俊文於現場查勘清點,並確認有此施工設備後而載於營業裝修損失理算表中之項目
1、2(見本院卷一第187頁),亦據證人陳俊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43頁),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雖上開理算表係認有扣除折舊,並以折舊扣除後之損失認作上訴人損失之金額。然查,上訴人係甫裝潢好後尚未營業即遭失火,配電施工工程並無折舊情形,故應以尚未扣除折舊前之上訴人主張之金額為損失金額。④編號3裝潢(合板)126,000元、編號4裝潢97,440元、編號5
裝潢(化妝板)39,060元、編號6裝潢(防腐材等)55,451元、編號15裝潢(油漆等)52,500元、編號16裝潢105,113元、編號17明板21,000元項目部分之損失,合計496,564元,有統一發票7張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0頁背面、第34頁背面、第35頁),且上開工程確實有施作及支付費用,另據證人 邱墩山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6至161頁),復經證人陳俊文於現場查勘清點並確認有此施工設備後而載於營業裝修損失理算表中之項目3至8及15項中(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再經證人陳俊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43頁),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雖上開理算表係認有扣除折舊,並以折舊扣除後之損失認作上訴人損失之金額,然查,上訴人係甫裝潢好後尚未即遭失火,裝潢設備尚未使用,何來折舊情形,故應以尚未扣除折舊前之上訴人主張之金額為損失金額。
⑤編號19油漆工程項目360,400元之損失,有估價單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36頁背面),又有關本件油漆工程係經證人陳俊文現場查勘清點確認有此工程後,載於營業裝修損失理算表編號16項目中(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另上開營業裝修理算表就油漆工程費用以扣除折舊,扣除後認定上訴人損失金額為354,994元,惟事實上上訴人雇請 王春福 油漆系爭房屋後未久,尚未營業即遭失火,應無折舊情形,故應以上訴人主張之未扣除折舊之金額為損失金額。故上訴人係有支出該油漆工程費用360,400元,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
⑥編號27大圖輸出項目之損失,合計214,000元,有統一發票1
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9頁反面),且上開工程確實有施作及支付費用,亦據證人 林苹郁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4至167頁),又經保險公證人即陳俊文於現場查勘清點並確認有此施工設備後而載於營業裝修損失理算表中之項目17項中(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復經證人陳俊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43頁),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雖上開理算表係認有扣除折舊,並以折舊扣除後之損失認作上訴人損失之金額,然查,上訴人係甫裝潢好後尚未即遭失火,大圖輸出何來折舊情形,故應以尚未扣除折舊前之上訴人主張之金額為損失金額。
⑦編號29板岩磚291,816元、編號30地磚114,800元及55,500元
、編號31裝潢工資150,000元、編號32磁磚14,350元及9,900元之損失,合計636,366元,有統一發票3紙、應收款明細表2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0頁背面至41頁),其中工資部分雖無發票,惟確實有支付上開費用及工資150,000元,亦經證人 邱吉龍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0至174頁)。至地磚部分雖未列入保險理賠項目故未予保險理賠,惟上訴人確實已因地板之施作而支出上開金額,而系爭房屋失火後半年餘,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重建並修繕後再轉租第三人使用,上訴人無法再使用系爭地板,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已支出之上開地板工程費用。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
⑧編號34招牌帷幕工程項目部分之損失,合計202,000元,有
請款單內容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2頁背面),另上開工程確實有施作及支付費用,亦據證人 林敏官 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64頁)。又上開招牌帷幕工程雖因未列入保險理賠項目中,保險未予理賠,惟上訴人既有委請證人林敏官施作招牌帷幕工程,此部分因失火而毀損,縱未列如保險理賠項目,上訴人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損失金額。
(4)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營業生財及裝修損害實際金額為2,115,550元、貨物損害實際金額為5,786,441元,兩者合計實際損害為7,901,991元;保險理賠部分扣除營業生財及裝修部分之2,000,000元不足額低保比例及百分之15之自付額後,保險公司已給付6,447,017元,理賠計算受損金額但未經賠償之金額為1,454,974元。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受損而未填補損失金額僅為1,454,974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1,454,974元之損害不再爭執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7、48頁)。經查:
①上訴人受有3,313,822元之裝潢工程損失,雖與美亞保險公
司認定營業生財裝修之理算金額2,115,550元,尚有差距(見本院卷一第185頁損失理算總表)。然:本件於保險申請時,編號34之招牌帷幕工程計202,000元、編號29至32之板岩磚、地磚、磁磚及工資等項目計636,366元,均未列入保險索賠中,本不在上開理算範圍內;編號33之廣告招牌250,000元,保險公證人認為未有損壞,亦不予計入。惟上開項目之金額,上訴人均已支出且因失火無法再使用,受有前開支出金額之損失,故上訴人就上開項目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另保險理算時均以未稅金額為索賠金額,再予折舊扣除,故損失理算總表所認定之金額自與上訴人提出之整修設備支出清冊上所載金額不同。如前所述,系爭房屋於裝修後未久即因失火而毀損,上訴人尚未開始營業,裝修設備幾乎尚未使用,自無扣除折舊之必要。且整修設備支出清冊所載之金額均係含稅金額,保險公證人所製之營業裝修損失理算表中,該項目3至18(見本院卷一第187頁)、營業生財理算表中該項目2至10(見本院卷一第189頁)部分之金額均未計入營業稅金額之損失,上訴人已支出該稅金,有各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而此稅金亦在損害賠償範圍內,被上訴人自亦應賠償。再以,營業生財裝修保險部分係有2,000,000元範圍內不足額比例之分擔,並有百分之15之自付額扣除。然查,2,000,000元不足額比例分攤及百分之15自付額之扣除,此係基於保險契約之約定使然,而因此被扣除之金額本為火災事故所致,基於損害賠償請求,因保險自付額及不足額而不予理賠之金額,被上訴人亦應賠償上訴人。
②上訴人受有家具燈飾明細所載之金額合計7,565,370元之損
失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2至23頁),雖證人陳俊文就家具燈飾部分理算金額為5,786,441元,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有所差距,惟證人陳俊文對本件家具燈飾之成本分析一概以百分之76.64比例予核算,而非百分之百核算,對此證人陳俊文並未說明理由何在。然因上訴人之家具燈飾均為新品,未營業甫遭失火毀損,並無以百分之76.64折算之必要。而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範圍本有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與保險理算制度本有不同,上訴人所有之家具燈飾均係用以販售之新品,因火災毀損而無法再出售,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事件中,上訴人主張應以成本售價百分之百核算,乃屬有據。再以,保險公證人就上開貨物理算金額為5,786,441元,此係已扣除百分之15之自付額,呈前所述,自付額之扣除乃係基於保險契約約定使然,被扣除之金額亦為火災事故所致,本於損害賠償之請求,被上訴人亦應賠償此部分被扣除之自付額金額。
(5)上訴人就系爭火災受有3,313,822元之裝潢工程損害,及7,565,370元之家具燈飾損失,共計有10,879,192而之損失,扣除保險理賠6,447,017元後,尚有4,432,175元部分。此4,432,175元之金額雖未經保險理賠,但如上述,仍係損害賠償之範圍。
3.綜上,本件火災因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房屋有瑕疵,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舊有線路短路或過負載引火,致上訴人受有3,313,822元之裝潢工程及7,565,370元之家具家飾燒燬之損害,扣除保險理賠6,447,017元,計受損害4,432,175元,上訴人主張終止租賃契約,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432,175元,及自10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夏金郎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王薇潔【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