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小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聲抗字第1號抗告人 張忠君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再興春天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本院106年度店小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各款所列裁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
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亦為民國104年8月7日修正公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法庭錄音錄影辦法)第8條第1項、105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該辦法第8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向原審聲請交付本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430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106年7月4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依法庭錄音錄影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無庸經開庭在場人之書面同意,且依該條修正後之規定,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該辦法復已對當事人個人資料保護之法律要求與保障內容有所明文,原審未充分顧及抗告人於法律利益上之保障,逕以相對人不同意抗告人取得其聲紋個人資料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可議,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法庭錄音錄影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分別於原審裁定前之104年8月7日、105年5月23日修正公布為: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惟原審仍引用修正前之該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認抗告人之聲請不符法定要件而駁回其請求,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既已指明其聲請係符合法庭錄音錄影辦法第8條修正後之規定,及依該條之修正說明,其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無庸經開庭在場人之書面同意等節,核其真意應係在指摘原審適用修正前該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有前開違背法令情事,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張宇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