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芳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654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中午12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錦佳書記官謝璧卉通譯丁秋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芳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芳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9月19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20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再犯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簡字第366、10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同院97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與上開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6月1日因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思警惕,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22日凌晨2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蘇厝寮17-16號,將第1、2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同時吸食第1、2級毒品1次。嗣於同日8時許,為警在同址查獲許芳溢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29公克)及玻璃吸食器1組等物,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謝璧卉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