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33號聲請人 羅婉樓 被告 黃健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0年度易字第303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告之配偶,因被告於民國100年05月19日經法官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諭知交保新臺幣(下同)10萬元,因家屬 路遠 籌款不及,未能當天具保而被羈押。今家屬已籌得上開款項,等候繳交保證金。是本件已無羈押被告之原因與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㈠被告黃健瑋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是大陸地區從事跨兩岸詐騙之「 阿哲 」集團成員,擔任「車手頭」並負責與主嫌「阿哲」聯繫,被告有在「阿哲」掩護下逃往大陸地區躲藏之可能,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惟認為倘被告以1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4段163巷109號,且限制出境、出海,復於每星期一、三、五下午6時至8時間,準時至三重慈福派出所報到,足以替代羈押,尚無羈押之必要,命被告於具保10萬元後始行釋放。但被告未能於當日具保,而於100年05月19日執行羈押。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但查,被告於詐
騙任務中擔任「車手頭」之角色,即夥同其他車手至銀行「試車」,確認人頭帳戶證件齊全、密碼相符可以正常提領後,再由被告通知詐騙集團核心成員「阿哲」,告以該帳戶名稱及帳號,供「阿哲」由大陸地區撥打越洋電話向不特定之臺灣民眾詐騙等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相關書證、物證在卷可稽(以上見起訴書之記載),則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佐以「阿哲」等其他詐騙集團份子身在大陸,被告又係詐騙集團重要成員,為避免詐騙集團瓦解或被查獲,則「阿哲」等人自有可窮盡一切方法、運用管道幫助被告離開臺灣,躲避司法審判之可能。從另一面觀之,被告本案犯行,遭起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25萬元,刑度不可謂不重,依一般趨吉避兇,害怕刑罰之人性,更加深被告逃亡之動機。依上足認其有逃亡之疑慮,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又爾來詐騙新聞層出不窮,詐騙手法不斷翻新,不僅一般善良民眾深惡痛絕,也影響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治安甚大,且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甚多,遭詐騙之金額非微,是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若准予被告以10萬元交保,實無法免除被告逃亡之疑慮,即不符相當性原則,也有違社會對司法正義之期待,故本院合議庭審慎斟酌再三,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應繼續羈押。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王紹銘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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