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56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明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明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宋明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9年2月16日、101年7月17日觀察、勒戒釋放出所,並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58號裁定不付審理及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14號、101年度偵字第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宋明生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31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和平島海邊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3日下午6時35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到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明生於000年00月0日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9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處分而釋放出所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⑴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⑵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⑶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且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為木工、經濟情況不富裕,並有被告101年10月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至5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