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再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140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以下簡稱為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上開刑事裁定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抗告人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始向其現在服刑之臺灣臺中監獄執提出本件抗告,此情亦有臺灣臺中監獄收狀人員在本件抗告狀所為之註記可據。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