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5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依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依伶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謝依伶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暨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ㄧ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4413號被告謝依伶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之2居臺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依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9月19日凌晨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網際達人網咖店內,趁 王聲揚 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王聲揚擺放在電腦桌下背包內之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提款卡3張及現金新臺幣9000元),得手後藏放之。嗣王聲揚返家後發現皮包遭竊旋即返回上開網咖店,察覺 謝依玲 形跡可疑而報警處理,嗣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在上開網店內當場起獲皮包1只(已發還王聲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謝依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聲揚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照片各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檢察官黃子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