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12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奇安

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 陳俞伶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又犯如附表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及禁止對被害人BH000-A113076、BH000-A113079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H000-A113076之少年(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代號BH000-A113079之少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均為騎自行車運動之同好,常與A男、B男所屬自行車車隊一同出遊。甲○○明知A男、B男之年齡,竟為滿足自己性慾,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1年8月22日晚上,趁至A男住處(地址詳卷)留宿而與A男同床共寢之機會,違反A男之意願,伸手隔著褲子撫摸、搓弄A男生殖器,經A男將其推開並出聲制止,甲○○始罷手。

 ㈡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3月25日起至同年6月間某日止,趁邀約B男至其位在苗栗縣○○市○○里○○路00號之住處參觀,或車隊約定集合地點在其住處、等待集合之機會,在其住處房間,未違反B男之意願,以伸手隔著褲子撫摸B男生殖器,再脫下B男之褲子繼續撫摸其生殖器,進而以口腔含住、套弄B男生殖器之方式,先後3次對B男為性交。

 ㈢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男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9月至113年2月間某日(B男已滿14歲),亦在其住處房間,未違反B男之意願,以同前方式對B男為性交1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均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前揭規定,為避免揭露被害人A男、B男身分,本判決就A男、B男之姓名及A男住處地址等資訊,均予以隱匿。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8、89、117至120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卷第21至33、111頁;本院卷第87、121、1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男、B男於偵查中證述、證人BH000-A113076B、BH000-A113079B(真實姓名均詳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吻合(見偵卷第36至55、115頁),並有被告與A男、B男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摘要各1份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各2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61至83頁,餘存於偵卷密封袋內),足認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男子強制猥褻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男子為性交罪;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男子為性交罪。被告各次以手撫摸B男生殖器之猥褻行為,乃對B男為性交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以同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又被告各次犯罪時固為滿20歲之成年人,A男、B男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及刑法第227條之罪,均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及兒童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被告1次對A男強制猥褻、4次對B男為性交之行為,於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慾,對未滿14歲之A男強制猥褻、對未滿14歲之B男為性交,固屬不該,惟其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配合調查,未曾為任何足以造成被害人二度傷害或虛耗司法資源之不實辯解,且於審判中與A男、B男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成立內容分別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20萬元,有本院114年司刑移調字第66、67號調解筆錄、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取款兼存入憑條存根聯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1至70-4、105頁),堪認被告已正視己過,復盡力彌補對A男、B男造成之傷害,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而如附表編號1至4所成立之罪法定刑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縱均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酌減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與A男、B男皆為自行車車隊車友關係,本具有一定程度情誼,然被告受自身性傾向影響,為滿足一己性慾,竟逾越分際,利用至A男住處留宿或B男至其住處參觀、等待集合之機會,對未滿14歲之A男強制猥褻1次,及以口交之手段對未滿14歲之B男為性交3次、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B男為性交1次,所為足以對A男、B男之心靈造成創傷,並破壞其等生活及人際關係之安全感,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且分別與A男、B男成立調解,已賠償A男10萬元、B男20萬元,犯罪後之態度良好,暨被告另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前科(見本院卷第15頁)之品行,自述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任職製造業作業員、月收入約3萬元、與兄長同住、未婚而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22、123頁),A男、B男法定代理人於調解時表示「願原諒相對人,如符合緩刑要件,同意法官依法為緩刑之宣告或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0-1至7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4罪(即附表編號1至4),2名被害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認識,其中3罪係於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基於相同目的、對同一被害人所犯,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

 ㈤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05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依其各次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經此司法程序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犯罪後向A男、B男給付合理賠償,經其等法定代理人表示宥恕,有如前述,且被告現有合法工作與正常生活,所支付賠償金係向銀行借貸而來,而有持續工作賺取收入以償還債務、維持信用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03、123頁),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5年之緩刑,以啟自新。被告既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之具關連性犯罪行為,本案行為計有5次、被害人為2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還有在騎自行車,有去新竹看過幾次心理諮商、他們說我喜歡男生,我願意接受心理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2頁)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本院認為使被告深切明瞭人我分際,並確保A男、B男及其他未來可能與被告一同從事正當休閒活動之人免受侵擾,有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命其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及禁止對A男、B男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倘被告違反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特此提醒。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

 ㈢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7條第1項、第3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羅貞元

                  法 官郭世顏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會同法務主管機關訂定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其內容包括下列各款:

一、對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二、處遇計畫之評估標準。

三、司法機關及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間之連繫及評估制度。

四、執行機關(構)之資格。

加害人同時為受保護管束人者,執行保護管束之檢察機關觀護人應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執行加害人處遇計畫,並督促受保護管束人履行之。

前項加害人經觀護人督促,仍不履行加害人處遇計畫或有不遵守該計畫內容之行為,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甲○○對未滿十四歲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