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12月28日所為之裁決(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字40─AEW1289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21日23時許,因在台北市○○路、林森北路經警舉發其駕駛496-ER號營業小客車「違規左轉(西向東轉北)」之違規行為,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中山分隊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於96年11月21日下午11時於林森北路、長春路口違規左轉,惟本人質疑的是:1、林森北路並未改為單行道,如該路口禁止左轉,但附近巷弄又不似中山北路有迴轉巷弄可供使用。2、該禁止左轉標誌下方又有標誌表示「大客車除外」,即除大客車以外其他車種一律管制全天候24小時不得左轉,令人覺得有厚此薄彼執法不公之疑慮。3、如該路口不得左轉,本人敦請執法單位建議提供適宜路線以為駕駛人作為行車參考為由,提起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異議人前開之違規行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6年12月14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634558300號函附卷可證,而異議人對於其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違規事實亦不爭執,其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此乃屬交通標誌設置適當與否之建議事項,應由異議人向設置標誌之行政機關陳明意見,核與其本件違規行為無涉,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之「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規左轉)」行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13點並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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