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附民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165號原告 廖永富 被告 劉瑋杰
胡肇剛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胡昌順
謝秀珠 被告 謝旻彥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文武
游秀鳳 被告 李宛儒
曾鳴偉 黎振璿 彭薪祐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彭子洋
曾紫瑄 被告 蕭祖勳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蕭承懋
吳秀香 被告 廖庭辰
曾予勤 陳冠洲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良泰
劉慧虹 被告 莊凱文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莊秦銘
鐘素華 被告 謝孟凱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明達
廖玉萍 被告 宋柏諺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宋煖盛
林春枝 被告 吳定家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智明
王麗珠 被告 宮明斌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宮世寶
范菀芸 被告 陳翊翔
林成佑 陳威榤 張逸軒 劉捷 雷漢華 陳冠宇 李可安 上列被告因100年度訴字第92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原告玄○○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之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認定除 陳君浩 (經本院以
101年度附民字第155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張宇志黃照棋 有對原告為詐欺取財犯行外,被告D○○、乙○○、地○○、E○○、A○○、亥○○、申○○、丙○○、午○○、子○○、B○、宙○○、辰○○、甲○○並未對原告為詐欺取財犯行;少年胡○剛、謝○彥、彭○祐、蕭○勳、陳○洲、莊○文、謝○凱、宋○諺、吳○家、宮○斌並非本案繫屬,即非屬上開被告及少年部分之法定代理人即共同侵權行為人本件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附帶請求,是本件原告之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郭俊德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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