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0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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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091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嘉霖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3年度重訴字第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嘉霖已坦承犯行,且本案已辯論終結,其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其有固定住所,亦無逃亡之虞。又聲請人所犯雖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如能酌定適當保證金以供擔保本案刑事程序之進行,應無羈押聲請人之必要,爰聲請本院准予具保、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民國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ꆼ聲請人林嘉霖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重大,且本案尚有共犯「 阿中 」、「 小陳 」尚未到案,被告雖坦承犯罪,惟運輸第一級毒品為重罪,難保日後無翻供而與未到案之共犯「阿中」、「小陳」勾串之可能,且本案聲請人所犯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恆為人性,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審酌被告所涉犯罪嚴重影響國民社會健康,並考量聲請人之人身自由,衡諸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洵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103年9月2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ꆼ聲請人固於103年10月2日之審理程序稱請求交保云云,而
聲請人之辯護人亦為聲請人辯護稱:本件已辯論終結,無串證之虞,且聲請人有固定住所不會逃亡云云,然本院審酌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為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本件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並於訂103年10月16日判決,然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仍有保全審判進行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且參酌聲請人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見一旦成罪,其罪刑必然不輕,且依前開實務見解之說明,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合理判斷可認為聲請人如具保在外,自難期聲請人能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是為確保未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確保判決之執行,並審酌比例原則,本院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另因本案業已辯論終結,檢辯雙方無再行聲請調查證據,聲請人無勾串證人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既不復存在,前已解除聲請人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廖珮伶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