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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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綸選任辯護人邱永豪律師被告林冠璋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 律師被告 王恩淇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81號、第1883號、第2356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二、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綽號「ALAN」、「阿力」)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繼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8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於99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段○○號旁,因其向租車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未按期給付租車費用,其不滿租車公司職員乙○○屢次向其催繳租車款,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類似扁鑽之兇器(未扣案),朝乙○○作勢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己○○因不滿租車公司人員逕行將上開車輛取回,於101年
3月13日11時許,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該公司負責人丁○○之行動電話,接續向丁○○恫稱:「你知道我是誰嗎?我是北聯的」、「我到你店裡就會拿槍往你太陽穴打下去、我會強姦你老婆、砸你的店」等語,以加害身體、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丁○○,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己○○因認辛○○積欠其仲介機車貸款之款項新臺幣(下同)6,000元,竟與甲○○(綽號「 小樂 」、「 阿樂 」)、丙○○(綽號「 金剛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29日19時40分許,由甲○○陸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多通電話予辛○○,誘騙其前往甲○○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2樓居處,辛○○於同日20時28分許抵達上址後,己○○、甲○○、 林冠彰 即分持鋁棒、電擊棒、小刀、椅子或以徒手之方式,共同或單獨毆打辛○○,致辛○○受有胸、頭皮、頸部、胸壁、背、肩及上臂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辛○○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共同以此傷害之非法方法使辛○○無法自由離去而剝奪其行動自由,迄101年4月30日6時許,辛○○始趁隙跳窗逃離上址,其遭剝奪行動自由逾9個小時,辛○○旋即在 蔡聯瑟 經營之早餐店內借用市內電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己○○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6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
7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7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20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路首都酒店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五、案經丁○○、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同法第159條之5:「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己○○、甲○○、丙○○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所引用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丁○○、證人 周谷峰 、洪紹庭、 李安調 分別於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1883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91頁至第93頁),並有汽車租賃契約書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丁○○之行動電話通話及簡訊翻拍相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物品相片、扣案空氣槍相片等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883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7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37頁至第41頁),足認被告己○○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己○○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己○○對事實欄三部分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亦坦認不諱,被告甲○○、丙○○固坦承有傷害辛○○之事實,惟均否認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甲○○辯稱:
辛○○不是伊打電話請其到場,伊亦沒有不讓辛○○離開,與被告己○○沒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云云;被告丙○○辯稱:案發當晚21時許,伊毆打完辛○○即與壬○○、戊○○先行離去,伊並無看守辛○○,不讓其離去,伊與被告己○○、甲○○間,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己○○、甲○○、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辛
○○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人之證詞及證據可證:
⒈證人辛○○於偵訊時結證稱:當天是阿樂(即被告甲○
○)打電話要伊過去,伊先前有介紹金剛(即被告丙○○)跟被告甲○○借錢,被告甲○○以借錢之人有問題為由,叫伊過去,當時應該是剛天黑,上樓進門後都暗暗的,只有1間房間是亮的,被告甲○○在裡面,伊進去房間後,回頭才發現被告己○○拿著菜刀及鋁棒擋在門口,之後有人進來,對伊一陣亂打,後來他們又把伊拉到隔壁房間,換被告丙○○用拳頭打伊,再換被告己○○拿像流星錘的東西打伊,接著被告甲○○再拿鋁棒打伊,伊被打倒在地上,不知道是誰拿電擊棒電伊腳、把伊電醒,然後那群人又毆打伊,把伊換回大房間,被告己○○、甲○○輪流顧伊,被告己○○、甲○○分別拿電擊棒電伊,把伊關在廁所裡。嗣後不曉得何人拿毒品來,被告己○○、甲○○當場施用,伊趁機趕快從客廳窗戶往下跳,往巷口的另一個方向跑,看到一間早餐店,就請店家幫忙報警。案發當天被告己○○、甲○○、丙○○都有在門口看守,不讓伊離開,伊沒有辦法自由行動,亦無法離開,因被告等人一直顧伊又一直毆打伊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581號卷一第293頁至第29
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晚在迪化街屋內遭被告丙○○毆打,還有蠻多人對伊拳打腳踢,被告己○○也有毆打伊。因為遭被告等人輪流毆打,伊可能昏倒了,有一段時間沒印象,醒來後被告己○○叫伊去廁所洗臉休息,伊趁沒人看顧,從窗戶跳下離開。伊在偵訊之證述,除伊並無筆錄記載之先在樓下大喊說阿樂我到了及拿椅子丟被告己○○部分外,其餘所述均實在。被告甲○○有看到伊跳窗,還有追上來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25號卷二第7頁至第8頁、第16頁、第19頁)。經核證人辛○○上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其證稱案發當天係被告甲○○打電話要伊過去案發地點乙節,有其當時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4月29日之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通訊監察聲請偵查卷第56頁),足認被告甲○○自10
1年4月29日19時40分起多次撥打電話予辛○○,復因上開門號於同日20時28分起,基地台位置為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頂,經交叉比對被告己○○、甲○○所持用行動電話於案發時之基地台位置,亦均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附近(見102年度偵字第1581號卷一第173頁、第177頁),顯見案發地點之基地台位置即為上址,足認辛○○應係101年4月
29日20時28分許附近抵達案發地點;又辛○○證稱遭被告己○○等人輪流毆打而受有胸、頭皮、頸部、胸壁、背、肩及上臂挫傷等傷害,傷勢部分亦有 馬偕 紀念醫院101年9月5日 馬院 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辛○○急診病歷資料、辛○○受傷相片9張、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見102偵字第1581號卷一第103頁至第121頁、第122頁至第124頁、第12
5頁)。⒉證人壬○○於偵訊結證稱:101年4月29日當天伊陪被
告丙○○過去談貸款,是被告甲○○要找辛○○過來,因為辛○○是被告丙○○貸款之介紹人。被告甲○○、己○○都有在小房間質問辛○○,被告甲○○打辛○○一巴掌及用棍揮辛○○,被告己○○也動手打辛○○一拳。伊離開時辛○○坐在麻將間,不敢跑走一直坐在地上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581號卷一第208頁至第21
0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被告林冠彰確實有一段時間跟辛○○在房間內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25號卷一第219頁)。
⒊證人庚○○於偵訊結證稱:101年4月29日當天,壬○
○打電話要伊過去,伊抵達案發地點看到辛○○被人修理,被告己○○、甲○○拿棒球棒、電擊棒、小刀毆打辛○○。辛○○一直被打,根本不可能離開。被告甲○○給伊感覺是聽從被告己○○指揮,被告丙○○給伊的感覺也是聽被告己○○的話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2836號卷第312頁至第314頁、102年度偵字第1581號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
⒋證人 郭士豪 於偵訊時結證稱:伊為少年游○○之表哥兼
監護人,101年4月29日當天下班後陪同游○○前往迪化街案發地點,游○○不願找辛○○前來,遭被告己○○毆打,伊拉開被告己○○,帶游○○離開。當晚快12點時,被告己○○打電話要求伊與游○○回去該處,伊抵達後見到被告甲○○持鋁棒、電擊棒毆打辛○○,在場之人尚有壬○○、被告丙○○、戊○○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581號卷二第40頁至第41頁)。
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1年4月29日晚間
有與壬○○一同前往迪化街案發地點,當場有看到被告己○○毆打辛○○,被打的辛○○無法自由離開。在場很多人都有打辛○○,伊不敢看,覺得辛○○被打很慘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25號卷一第200頁至第202頁、第209頁)。
⒍被告己○○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伊拜託 被告甲
○○幫伊找辛○○到場。被告丙○○有對辛○○一陣拳打腳踢。後來被告甲○○告訴伊,辛○○跳窗逃走,玻璃也破了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581號卷一第217頁至第219頁)。
⒎被告甲○○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辛○○抵達後
看到被告己○○臉都綠了。被告己○○一開始徒手打辛○○。被告己○○殺紅眼,旁邊的人一直火上加油,辛○○後來跳窗離開;被告丙○○、壬○○是是被告己○○找來,在場沒有人可以離開,因為被告己○○很憤怒,現場的氣氛變成大家站在被告己○○那邊,誰都不敢離開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581號卷一第213頁至第
214頁、卷二第13頁)。⒏被告丙○○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己○○將
辛○○帶到小房間打,用椅子、球棒毆打他。辛○○無法離開,因他一直在小房間內被打、伊感覺被告己○○抓狂了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581號卷一第203頁至第204頁、卷二第37頁)⒐證人蔡聯瑟於偵訊時結證稱:伊在迪化街二段經營漢堡
店,101年4月30日6時許有人來求助,稱被追殺、表情惶恐,要伊報警,伊便拿電話請其自行報警。當警察到店內時, 伊有 聽到該人跟警察說他被軟禁、追殺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581號卷二第24頁),證人蔡聯瑟之上開證述,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所記載之101年4月30日6時13分許,由拒留姓名之男子,以00000000之市內電話報案稱遭人追殺(已遭拘禁第二天逃出)之內容相符(見101年度他字第2836號卷第173頁)。
⒑經核證人辛○○前揭遭妨害自由經過之證言,與證人壬
○○、庚○○、郭士豪、己○○、甲○○、丙○○、蔡聯瑟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均係就案發當時親見之事實作證,其等證詞內容詳確,並無明顯瑕疵,且證人庚○○、郭士豪、蔡聯瑟與被告己○○、甲○○、丙○○間並無仇恨怨隙,衡情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3人之必要,從而,證人等前揭證詞,應屬可信。至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現場沒有人不讓伊離開,伊應該可以從大門離去云云(見本院訴字第125號卷二第7頁、第15頁)。惟證人辛○○此部分之證詞與其於偵查中及上開證人所述不符,已難採信,且辛○○亦證稱:伊有想離開,但一直被輪流打,所以才到第二天早上才離開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25號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參以證人辛○○係從二樓跳窗離去,顯見其確有因遭被告等人毆打而無法自由離去甚明。
㈡被告甲○○、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有關被告己○○、甲○○、丙○○在案發地點毆打辛○○,不讓其離開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被告甲○○、丙○○知悉被告己○○當日邀約辛○○之目的係為向辛○○催討仲介機車貸款之款項,渠等於被告己○○出手毆打辛○○及向其催討債務時,非但並未出言規勸或加以阻止,甚且加入毆打致辛○○無法離去,足認其等與被告己○○就此剝奪行動自由之非法方式早有認知,並與被告己○○達成犯意聯絡,其等亦為妨害自由之犯行分擔行為,是被告甲○○、丙○○辯稱其等與被告己○○並無妨害自由罪之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僅係單純被告己○○之個人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⒉被告甲○○雖辯稱辛○○不是伊打電話請其到場云云,
然此部分業據證人辛○○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並有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可資佐證(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通訊監察聲請偵查卷第56頁),被告甲○○之辯解,洵不足取。
⒊被告丙○○雖辯稱其於案發當晚21時許即與壬○○、戊
○○等人一同離去云云,惟查:證人壬○○證稱:伊係中午過去,晚上22時許離開案發現場,晚上23時許載被告丙○○去還摩托車,伊當晚離開案發地點2次,第一次先騎車載戊○○回家,再回去案發地點載被告丙○○回家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581號卷一第201頁、卷二第83頁、本院訴字第125號卷一第218頁);證人戊○○證稱:伊與被告丙○○、壬○○在晚上20時、21時一起坐計程車走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581號卷二第52頁、本院訴字第125號卷一第207頁),是被告丙○○之辯解,與證人壬○○、戊○○之證述已有歧異,再觀諸卷附壬○○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4月29日至4月3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102年度偵字第1581號卷一第177頁),該門號之基地台位置自10
1年4月29日12時28分起至4月30日0時24分止,均在相同之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頂電梯機房(即案發地點之基地台位置),申言之,壬○○最快係4月30日0時24許方離開案發地點,則與其一同離去之被告丙○○,於該時點之前,亦身處該地,此與證人郭士豪證稱:伊當日晚上快12點返回案發現場時,被告3人及辛○○均在現場(見102年度偵字第1581號卷二第40頁至第41頁)等語相符,是被告丙○○所稱於案發當晚21時許即離去之辯解,誠與通聯紀錄之證據相悖,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甲○○、丙○○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前揭事實欄四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2年1月22日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2年2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4797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542號卷第3頁、第5頁)。綜上,足認被告己○○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己○○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己○○接續恐嚇丁○○之言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就事實欄四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己○○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己○○、甲○○、丙○○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己○○所犯上開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己○○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己○○素行非佳,已如上述,僅因不滿被害人乙
○○、丁○○向其催討租車欠款,竟對渠等為本件恐嚇犯行,所為非是,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施用毒品次數僅一次,及其為向辛○○催討自認之仲介款項,竟與被告甲○○、丙○○共同毆打之強暴手段為之,剝奪辛○○之行動自由逾9小時,所生危害非輕,被告甲○○、丙○○係聽從被告己○○指示而犯罪之動機、其等參與犯罪之情節輕重程度,兼衡被告己○○犯後坦承上開4罪犯行,被告甲○○、丙○○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己○○、甲○○、丙○○業已分別賠償辛○○5,000元、6,000元、2,000元等情,有刑事陳報狀
3紙、現金袋信封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第125號卷二第91頁、第93頁、第106頁、第107頁),其等已有悔意,及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己○○、甲○○為高中肄業,被告丙○○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3人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及附表所示之刑,被告甲○○、丙○○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被告己○○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己○○,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被告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二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不得易科罰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則不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因缺錢購毒,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辛○○遭毆打後陷於不能抗拒之際,強行將辛○○所有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有SIM卡1張)1支、現金1千餘元、鑰匙等財物取走後據為己有,並接續以辛○○若不另外交付6,
000元,將不得離開,且將會去強姦其女友等語脅迫辛○○交付財物,因認被告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嫌。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佐參。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有攜帶兇器強盜犯行,無非係以
:⒈證人辛○○於偵查之證述、⒉證人庚○○於偵查之證述、⒊證人 吳建雄 於偵查之證述、⒋證人戊○○於偵查之證述、⒌證人 趙云禎 於偵查之證述、⒍證人 陳靜儀楊綠村 於警詢之證述、⒎辛○○手機簡訊翻拍相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涉有加重強盜犯行,辯稱:
案發前,伊陪同辛○○、被告丙○○、少年游○○一同前去辦理機車貸款好幾次,伊應可獲得報酬6,000元,伊亦未動手搶走辛○○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現金、鑰匙等物,伊只有撿取辛○○掉落案發地點之上開行動電話,嗣後並將行動電話出售得款6,000元等語。被告己○○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己○○主觀上認為其有權利向辛○○索取報酬,而本於債權債務之關係,向辛○○索討6,00
0元,被告己○○並無不法所有的意圖等語。㈣經查:
⒈被告己○○取走辛○○上開SAMSUNG手機乙節,固為被
告己○○所不否認,然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仍應審酌被告己○○取走辛○○上開手機之主觀意圖及目的為何。
⒉關於被告己○○辯稱其對辛○○有債權乙節,亦有下列證人證述可證:
①證人辛○○結證稱:伊介紹被告丙○○給被告甲○○
當貸款人頭,被告己○○認為伊沒有將仲介費分給他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581號卷一第293頁);證人壬○○結證稱:被告己○○當天沒有跟丙○○要佣金,而是直接跟辛○○講,講的意思好像是他們之前有說好介紹費之類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581號卷二第83頁);證人丙○○結證稱:伊欲向被告己○○乾爹購買機車,並向其借500元計程車錢,但機車貸款一直辦不下來,被告己○○為催討這500元及詢問為何機車辦不下來,找伊過去案發地點。辛○○當初是介紹被告己○○乾爹給伊,伊買機車有辦貸款,但因為車子還沒下來,還沒有繳貸款,被告己○○沒有拿到仲介費,當天一直質問機車辦不下來之事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581號卷一第203頁);證人王恩淇結證稱:案發當天被告己○○要伊幫忙找辛○○,後來被告己○○與辛○○吵架才知道是為了錢,被告己○○說辛○○欠他錢,辛○○支支吾吾,沒有承認,也沒有否認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581號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認被告陳柏綸於案發與辛○○發生爭執時,確有談到辛○○應給付其仲介費乙事。
②證人吳建雄結證稱:被告丙○○、游○○有來車行欲
購買機車及辦理信貸,並有填申請書,但因無保證人而未辦成。被告己○○前曾帶女友辦過1台機車,伊想說自己人,便退被告己○○佣金1,500元等語(見
102年度偵字第1581號卷一第286頁至第287頁),足認被告己○○曾自證人吳建雄處取得仲介費。證人辛○○結證稱:伊曾與被告己○○、丙○○、游○○一同前往雄大車行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25號卷二第
9頁至第10頁),而幫忙代辦、仲介或跑腿可獲得報酬,並無悖於常情,則被告己○○主觀上認其曾陪同被告丙○○、游○○前往機車行申辦貸款,其享有仲介費之債權,顯非無據。
③再參以證人戊○○結證稱:被告己○○拿辛○○手機
好像要作為抵押,伊在現場確實有聽到有人說抵押6千元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581號卷二第54頁、本院訴字第125號卷一第211頁;證人楊綠村、陳靜儀證稱:被告己○○於101年6月間某日,將上開SAMS
UNG牌行動電話以6千元之價格出售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2836號卷第361頁至第362頁、第371頁),益見被告己○○取得上開手機僅為作為擔保,嗣後其將該物變賣取得6千元,亦與其主觀認知之債權6,
000元金額相符,並無從中牟取超額利益之意。⒊綜上,被告己○○主觀上既然認為可向辛○○索取仲介
費6,000元,誠難以認定被告己○○有不法所有意圖存在。被告己○○主觀上既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依前開最高法院的判例意旨觀之,被告己○○所為自不構成強盜罪。
㈤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資為
被告己○○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有罪之積極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於首揭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就被告己○○涉嫌攜帶兇器強盜部分,因檢察官認此部分犯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甲○○、丙○○傷害告訴人
辛○○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告訴人辛○○告訴被告己○○、甲○○、丙○○傷
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辛○○與被告等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辛○○具狀撤回對被告3人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第125號卷二第55頁),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蘇琬能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如事實欄一、部分所│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如事實欄二、部分所│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如事實欄三、部分所│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四│如事實欄四、部分所│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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