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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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國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國字第109號原告 戴慶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調查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訴訟費用;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業於同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揆諸上開說明,所為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原告具狀以憲法第24條、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11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35條、第40條規定,請求本院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付相關費用(見本院卷第16頁),然而,憲法第24條、國家賠償法第5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均非訴訟費用相關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40條則係規定法院受理國家賠償損害賠償之訴時,得依聲請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付「醫療費或喪葬費」,其情與本件命原告繳納「訴訟費用」有別,原告援引前開法條認自身無訴訟費用繳納義務,顯有誤認,委無可採,併予陳明。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顏莉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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