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6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韋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韋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韋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2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再犯本案(第3次),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且不得酒後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駕駛車輛於車速極快之高速公路,危險性遠高於一般道路,因飲酒後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致發生交通事故,損壞被害人 王逸宏 之車輛,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動機、手段、品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字卷第5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785號被告黃韋傑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4年11月6日23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4罐後,竟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竹。嗣於翌(7)日凌晨2時許,行經彰化縣○○鄉○道○號○路北向218公里處,失控撞擊護欄後再碰撞王逸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號營業半聯結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經檢測黃韋傑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結果為0.65MG/L。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黃韋傑之警詢及偵訊自白、證人王逸宏於警詢時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曾欽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