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茂生選任辯護人莊慶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茂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茂生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人,於民國104年3月30日委請高全工程行負責人即共同被告 呂炯照 (於105年9月23日死亡,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下稱呂炯照)自同年4月2日至8月31日施作上開土地之擋土牆工程,雙方約定被告呂炯照應依被告簡茂生所交付由土木工程技師 黃燕同 認證之設計圖施作上開擋土牆;被告簡茂生另委請呂炯照僱用 王明祈 駕駛挖土機開挖上開擋土牆之基礎土方,另僱用被害人 王基昆 (下稱被害人)駕駛挖溝機(又稱破碎機,下稱破碎機)從事土方岩盤鑽掘工程。呂炯照則與被告簡茂生共同在該處負責指揮王明祈、被害人有擋土牆基礎土方之開挖位置及開挖面積。被告簡茂生明知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應設安全衛生設備,並明知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垂直開挖最大深度應妥為設計,如其深度在1.5公尺以上者,應設擋土支撐,竟於上開工程開挖深度已逾1.5公尺之情形下,仍未設置安全之擋土設施,致被害人於104年
5月17日17時13分許,依被告簡茂生及呂炯照在現場所標示之深度記號,駕駛破碎機開挖擋土牆之基礎土方時,因該上開擋土之缺失而發生土石崩塌,並致走避不及之被害人連人帶車遭土石掩埋,發生窒息死亡之結果,因認被告簡茂生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簡茂生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呂炯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燕同、王明祈、證人即被告簡茂生委託繪製平面配置圖及斷面圖之地政士 黃國寶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10
4年3月17日府授農地字0000000000號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簡易 水土保持申請書、本署相驗屍體照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
8月10日勞職中4字第1041019429號函、重大職業災害檢察報告書、合約書、復工計畫書、上址水保設施平面配置及斷面圖、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復工通知書、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坡度管理科)104年5月18日、104年6月29日會勘紀錄等在卷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簡茂生固坦承為前開土地之所有人,且被害人於事發當日確於現場駕駛破碎機於該土地進行擋土牆工程之基礎施作,嗣因土石崩落遭掩埋而窒息,送醫後不治死亡,伊按日給付新臺幣(下同)9,000元報酬給被害人,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罪嫌,辯稱:伊係於104年3月30日與呂炯照簽訂承攬契約,委由呂炯照於上開土地施作擋土牆工程,約定報酬總額174萬5,000元,包括鋼筋、水泥、版模等費用,施作範圍包括基礎工程。伊自己任職於宏名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名公司),僅能於下班或假日休假期間至現場查看施工進度,並未對該工作進行指揮監督。被害人跟王明祈都是呂炯照找來的,只是因為呂炯照表示因為在山坡地工作,經驗上常會遇到突發狀況而拖延,不好計算工錢,所以要求另外結算,工人做多少天就付多少錢,由伊直接支付,以減少麻煩。被告簡茂生對於被害人因土石崩塌遭掩埋,進而窒息死亡乙節並無預見可能性,自無成立過失致死罪之餘地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簡茂生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於104年3月30日與呂炯照簽訂合約書,約定由呂炯照為被告簡茂生在上開土地依黃燕同技師認證之設計圖進行擋土牆工程之施作,約定報酬174萬5,000元、完工日期為同年6月20日。嗣被害人於同年5月17日17時13分許,駕駛破碎機在上開土地進行擋土牆基礎施作時,遭崩塌之土石掩埋而窒息,經送往豐原醫院急救,仍於同日時分因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除據證人呂炯照、黃燕同、王明祈、黃國寶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合約書、臺中市政府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見警卷第27至29頁)、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8張、勘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13張、臺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災害現場照片3張等件可佐(見相卷第16至20、25、29、31至39、48至50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合先敘明。
(二)證人呂炯照固於偵查中證稱:伊只是介紹王明祈及被害人幫被告簡茂生做,被告簡茂生是工地負責人,因為基礎做好伊才有辦法綁鋼筋,伊只會去現場看基礎挖夠不夠,不夠就請他們修整,點和圖都是被告簡茂生提供,基礎開挖部分是被告簡茂生要處理,安全設施也是被告簡茂生要做,伊只有負責板模而已,插標誌是問過被告簡茂生的意見,被告簡茂生說要插哪裡就插哪裡,伊沒有權利表示意見 云云 (見偵卷第113頁正反面),惟證人呂炯照與被告簡茂生於本案均為共同被告,其利害關係相反,並互指對方應就本案事故負責,則證人呂炯照之立場既與被告簡茂生對立,其所為不利於被告簡茂生之陳述是否屬實,自有進一步究明之必要;而證人王明祈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是被告簡茂生叫伊如何挖、挖多深,寬度、深度都是照被告簡茂生的意思去做,都是被告簡茂生的配偶在場,被告簡茂生有放點插竹子,被告簡茂生的擋土牆基礎要如何做,都有用鐵或插竹子做標記。伊於104年4月份開始做,沒有每天做,5月做到最後一層,因為有岩石,伊的挖土機挖不下去,伊跟呂炯照說要破碎機,呂炯照就幫被告簡茂生調,被害人才開破碎機來做,做1、2天就出事,被害人在做的時候被告簡茂生都有跟被害人說要從哪裡破碎,伊或被害人在做的時候,都是照被告簡茂生的意思,伊在做的時候呂炯照有去現場,但他那時候沒有工作,要等伊完成基礎之後才施作綁鋼筋、板模,呂炯照如果有去,會幫被告簡茂生測深度,告訴伊挖的夠不夠,也會跟被害人說挖的夠不夠,被告簡茂生及呂炯照都沒有拿圖給伊看,伊都是按被告簡茂生的只是去做云云(見偵卷第94至95頁)。嗣證人王明祈於本院審理時原具結證稱:伊於104年
4、5月間有到上開土地協助施作擋土牆工程,是被告簡茂生委託呂炯照找伊去的,被害人是在伊工作5、6天之後才過去的,怎麼挖深、挖寬都是依被告簡茂生的指示,被告簡茂生會插鐵條、竹子,伊就按插的情形下去挖云云,然又改稱:伊不知道鐵條、竹子是何人插的,伊進去時就已經插好了,不知道是被告簡茂生還是何人插的,伊在施作的過程中沒有人去插鐵條或竹竿。呂炯照會替被告巡看伊挖土的情況,也會使用經緯儀、雷射水平儀幫被告簡茂生量一個深度,伊才知道深度多少。伊負責上面的部分,下面岩盤的部分伊沒辦法作,伊就跟呂炯照說需要破碎機,呂炯照才去找被害人來,由被害人負責岩盤部分,另外有一個粗工 陳文治 負責量寬度跟深度夠不夠,主要是協助呂炯照,伊說放樣是被告做的,是伊自己的猜測云云(見本院卷第146至156頁反面),則證人王明祈就有關被告簡茂生有無於施作期間以插鐵條或竹竿之方式指揮證人挖掘地點、深度,及係被告簡茂生或呂炯照指示其挖掘深度等節,所述前後不一,其證言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另參以證人陳文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呂炯照是伊的老闆,有案件就會配合,伊於104年5月間有到上開土地協助工程進行,包括釘板模等工作,薪水是呂炯照給伊的,半個月支付一次,過程中伊從未與被告簡茂生接觸,被告簡茂生未曾指示伊如何開挖,被告簡茂生就是週末或平日下午會來看一下,呂炯照則是有工作就會過去。伊在現場確實有測量深度,事發當天呂炯照先測好位置,要離開時指示伊協助被害人,在被害人開挖時如有需要測量,就由伊協助測量。當天是王明祈先下去挖,有先測出基準點,後來被害人才下去,被告簡茂生當天沒上班,是16、17時許到現場,開挖過程中被告簡茂生並未指示如何開挖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62頁反面),亦與證人王明祈及呂炯照前開證述不符,則證人呂炯照、王明祈所述是否真正,實有可疑,本院自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簡茂生之認定。反依證人王明祈、陳文治前揭證述,被害人係依呂炯照指示之位置、深度駕駛破碎機進行開挖,被告簡茂生則未對被害人為何指示、監督。
(三)公訴人雖執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為據,而依該報告書所載,本件擋土牆基礎開挖作業,對於開挖場所有地面崩塌或土石飛落之虞時,未依地質及環境狀況,設置適當邊坡保護等措施,被害人於距開挖面深約2.8公尺處已經開挖完成擋土牆之基礎,準備將破碎機駛離基礎時,遭崩落土石堆掩埋,導致呼吸衰竭死亡,惟被害人於作業現場獨立施作土方岩盤鑽掘工作,未受人指揮或監督,故認定被害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自營作業者(見相卷第45至48頁),而證人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承辦人員 黃正怡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本案勞動檢查之承辦人,本案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是伊製作,伊製作過程中有訪談過被告簡茂生、呂炯照及王明祈。依呂炯照所述而認定是呂炯照將被害人介紹給被告簡茂生認識,且報酬並未透過呂炯照,而是由被告簡茂生直接給付給被害人家屬。因為本案被害人是連人帶車的方式,所以伊認定是兼有租賃及承攬關係。而被害人在施作之前,只會向業主、其他工作人員確認要施作的地點之後,就自行去做挖土的動作,故伊判斷針對土方岩盤鑽掘工程部分是獨立作業的,進而認定被害人是職業安全衛生法所指之自營作業者,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1條規定,自營作業者準用雇主之義務、罰則之規定,本案垂直深度在1.5公尺以上的防護措施,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原本應該要通知自營作業者即被害人改善,但被害人已經死亡,所以通知業主即被告簡茂生改善,目的是避免下一次職業災害之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反面至第250頁反面),另佐以證人即被害人配偶 張佳惠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伊開設兆隆工程行,被害人有空會去幫忙,本件是證人呂炯照找被害人去施作等語(見相卷第26頁、警卷第19至20頁),則得否以此認定被告簡茂生即為被害人之雇主,亦非無疑。而按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垂直開挖最大深度應妥為設計,如其深度在1.5公尺以上者,應設擋土支撐。但地質特殊或採取替代方法,經具有地質、土木等專長人員簽認其安全性者,不在此限,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1條第1項固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規範者係雇主與勞工之關係,而上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尚無從證明被告即為被害人之雇主,則是否可認被告簡茂生應有前揭注意義務,亦有可議之處。
(四)至依證人王明祈上開證述,被告簡茂生會到工地巡視乙節,此亦為被告簡茂生自承在卷,惟被告簡茂生任職於宏名鑄造廠,有在職證明可證(見本院卷第195頁),平日均須至鑄造廠上班,顯難分身指揮監督本件工程之實施,其基於業主地位,關心工程進度及施作品質,因而至工地巡視,亦難謂其對各該工程之施作即係基於指揮監督關係,尤其被告簡茂生並不具相關工程背景之專業知識,如何指揮監督各該工程之施作,自無從以此認被告簡茂生係基於雇主之地位對被害人及王明祈等人有何指揮監督關係。
(五)不作為犯之成立,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不為期待行為、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尚要求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行為人須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過失之不純正不作為犯,其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可析為:一定結果之發生;應防止而未防止;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上可能性;結果與不作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與客觀可歸責性;行為人有保證人地位;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不作為與積極作為之間有等價性。其中之「保證人地位」,乃指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上字第2324號判例同此意旨),通說認為下述6種情形足以構成保證人地位:1.法令之規定;2.事實承擔保護義務(如游泳池之救生員、接受病患為其醫治之醫生、登山隊之嚮導、看顧嬰孩之人等,只要事實上承擔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即有保證人地位,不以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有效與無瑕疵為限);3.最近親屬(如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姊妹間);4.危險共同體(係指為達特定目的,組成之彼此信賴互助,並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團體,其各自彼此之間均互居於保證人地位);5.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任何因其客觀義務之違反行為,造成對於他人之法益構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義務,故居於保證人地位);6.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之人,所謂危險源係指具有發生破壞法益之較高危險之設備、放射性物質、爆裂物或動物而言)。又過失犯罪中行為人對特定危險是否有客觀之注意義務,應參酌專業分工法理或內部分層負責的規定,並考慮行為人於該特定時空所處之實際情況,來決定行為人是否有客觀的注意義務。被告簡茂生於本案僅為業主,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簡茂生對被害人具指揮監督關係,而無須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1條第1項負何義務,均如前述,被告簡茂生亦非自願承擔義務或係最近親屬,復不屬危險共同體,更無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要無由構成保證人地位,而無從令被告負過失致死之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簡茂生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王品惠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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