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2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東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東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鐵撬、鑿子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電暖器壹臺、存錢筒壹個(內有舊版硬幣合計新臺幣參仟元)、電池貳拾顆、遙控器陸個、存錢筒參個(內有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啤酒捌瓶、床單參組、包包壹個、三號電池肆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東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 徐姿華徐智瑋 位在臺中市新社區美林84之1號住處,見無人在家,認有機可趁,先翻越圍牆進入徐姿華、徐智瑋住處庭院,再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鑿子各1支,破壞該住宅大門及房門門鎖後,自大門及房門侵入徐姿華、徐智瑋住處內,分別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嗣因徐姿華、徐智瑋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5年4月7日下午5時47分許,持本院所核發105年度聲搜字第790號搜索票,前往謝東憲位在臺中市○○區○○里○○00號住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謝東憲所有、供其犯附表所示3次竊盜犯行所用之鐵撬、鑿子各1支,以及附表所示標示已發還之竊得物品(均經警發還徐姿華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姿華、徐智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謝東憲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竊盜之事實,業經被告謝東憲於警詢(警卷第1至4、14至16頁)、偵訊(偵卷第12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36、37頁)時,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徐姿華(警卷第33至35頁)、徐智瑋(警卷第42至44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東勢分局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警卷第21至25、27至31、51至53頁)在卷可稽,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附表編號1部分,業經告訴人徐姿華於警詢(警卷第37、38
頁)時,證述綦詳,並有扣案之DVD播放器(含遙控器)、電腦滑鼠、雜物、文具用品、鐵撬、鑿子、永勝資源回收場之採證照片各1幀、現場採證照片42幀、東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6、8、11至1
3、18、68至92、94頁)在卷可稽。㈡附表編號2部分,業經徐姿華於警詢(警卷第39、40頁)時
,證述綦詳,並有扣案之電暖器、電鍋、球鞋、雜物、文具用品、鐵撬、鑿子之採證照片各1幀、現場採證照片4幀、福中派出所偵查報告1份(警卷第5、7、11至13、100至104頁)在卷可稽。
㈢附表編號3部分,業經告訴人徐智瑋於警詢(警卷第42至44
頁)時,證述綦詳,並有扣案之單眼相機、數位相機、保溫瓶、手錶、玉飾、鋁棒、枕頭、睡袋、球鞋、膠鞋、雜物、文具用品、鐵撬、鑿子之採證照片各1幀、徐智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幀、現場採證照片4幀(警卷第5、7、9至12、13、45至47、54至6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6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幀、現場採證照片3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6日中市警鑑字第1050034046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21至45、58、59頁)在卷可稽。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扣案被告謝東憲所有、持以犯附表所示竊盜案件所用之鑿子、鐵撬各1支,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前端甚為尖銳,此有採證照片各1幀(警卷第13頁)在卷可佐,且既得以破壞門鎖,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㈡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次按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 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附表所示3次竊盜犯行,均係先翻越圍牆進入告訴人徐姿華、徐智瑋住處庭院,再持鐵撬、鑿子破壞該住宅大門及房門門鎖後,自大門及房門侵入徐姿華、徐智瑋住處內,該等大門及房門均係分隔住宅內外之間之出入口,且該等大門及房門門鎖既構成門之一部分,應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門扇。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㈣被告所為3次加重竊盜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83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甫於101年6月6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另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1、36、3
8、40、51、74、84條雖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且刪除第34、39、45、46條、第40條之1,而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佈,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按諸前揭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定。
⒉扣案之鑿子、鐵撬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所示3
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35頁背面)時,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所示各竊盜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⒊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先後在徐姿華、徐智瑋住處竊得附表所示之物,其中,扣案即附表標示已發還部分,既已發還徐姿華領回,按諸前揭規定,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部分,以及變賣附表編號1竊得之ASUS筆記型電腦所得款項,為被告犯本案竊盜行為所得或其變得之物,均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竊盜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附表:謝東憲竊盜案件:
┌──┬─────┬────────────────┬──────┬─────────┐│編號│犯罪時間│竊得財物│所犯法條│宣告刑│├──┼─────┼────────────────┼──────┼─────────┤│1│105年2月5│DVD放影機1臺(含遙控器1個,已發│刑法第321條│謝東憲攜帶兇器、踰│││日前之同月│還)、ASUS筆記型電腦1臺、電腦滑│第1項第1款、│越牆垣、毀壞門扇、│││某日晚上某│鼠3個(已發還)、雜物1批(已發還│第2款、第3款│侵入住宅竊盜,累犯│││時許│)、文具用品1批(已發還);竊得│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ASUS筆記型電腦,於105年3月某日,││扣案之鐵撬、鑿子各││││以新臺幣(下同)1百元之代價,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售予臺中市○○區○○路○○○○○號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勝資源回收場。││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5年3月5│電暖器2臺(價值各1,500元,已發還│刑法第321條│謝東憲攜帶兇器、踰│││日前之同月│1臺)、電鍋1個(價值1,200元,已│第1項第1款、│越牆垣、毀壞門扇、│││某日晚上某│發還)、存錢筒1個(內有舊版硬幣│第2款、第3款│侵入住宅竊盜,累犯│││時許│合計3千元)、鞋子數雙(已發還)│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電池20顆(價值2百元)、遙控器3││扣案之鐵撬、鑿子各││││個(價值1,200元)、雜物1批(已發││壹支均沒收,未扣案││││還)、文具用品1批(已發還)。││之犯罪所得電暖器壹││││││臺、存錢筒壹個(內││││││有舊版硬幣合計新臺││││││幣參仟元)、電池貳││││││拾顆、遙控器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5年4月3│單眼相機1臺、數位相機2臺、保溫瓶│刑法第321條│謝東憲攜帶兇器、踰│││日之同月某│1個、手錶5支、玉飾4只、鋁棒1支、│第1項第1款、│越牆垣、毀壞門扇、│││日晚上某時│枕頭1顆、睡袋1組、鞋子數雙、雜物│第2款、第3款│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許│1批、文具用品1批(以上物品均已發│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還)、遙控器3個、存錢筒3個(內有││扣案之鐵撬、鑿子各││││現金6千元)、啤酒8瓶、床單3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包包1個、3號電池4排(價值合計約2││之犯罪所得遙控器參││││萬元)。││個、存錢筒參個(內││││││有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啤酒捌瓶、床單││││││參組、包包壹個、三││││││號電池肆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