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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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他字第9號原告 胡雅貞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莊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陸萬捌仟伍佰柒拾貳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故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或上訴、抗告時,始有其適用;且得聲請退還者,限於撤回時「該審級」之裁判費,有最高法院98年臺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4日以100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0年度國字第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惟兩造均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原告復於100年12月15日具狀向第二審法院撤回起訴,本案訴訟因而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17,03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718元,原告第二審上訴利益為3,906,276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59,563元,惟參照第83條規定立法意旨及程序經濟,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原裁判費之3分之1計為19,854元,故本件應由原告負擔之裁判費共計68,572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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