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利率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五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與原告所屬新竹分行簽訂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並經原告所屬分支機構新竹分行核發信用卡二張予被告在案。嗣被告利用上開信用卡簽帳、預借現金及使用循環信用。至原告起訴時,被告丙○○計尚有新臺幣(下同)五萬五千六百二十元之消費帳款未為清償,依雙方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其應付帳款應一次繳清,又原告得請求自結帳日之次日起依年息百分之十五計收循環信用利息,並依該循環信用利息,在逾期六個月(含)以下者,加收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加收百分之二十違約金。
(二)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邀同被告丁○○、戊○○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金額為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五日止,並約定應付利息、違約金及期限利益喪失等權益關係,被告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原告申請延展借款期間至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原告已依約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惟被告等僅繳息至九十三年七月四日,即未依約按月清償本息。依授信約定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清償上開欠款及利息暨違約金。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八萬九千四百一十四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⑵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五萬五千六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利率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目前經濟有困難,希望能緩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微型企業創業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連線作業通用單各一份為證,被告對上開證物之真正均不爭執,則被告丙○○自應就上開信用卡債務負清償之責,且被告三人應就上開企業貸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甚明。被告等雖辯以目前經濟有困難而希望緩期清償,然為原告所不同意,且此部分之抗辯,亦無法執為其等毋庸清償本件債務之論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微型企業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鳳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