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4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3號105年4月27日辯論終結原告 紀燕薇 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 律師被告苗栗縣政府代表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複代理人 王庭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5日提出陳情函(下稱系爭陳情函),主張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原告所有土地)與同段497、499、500、
510、515、519、522、531、532、537、545、547、554、55
5、556、557、566、572、579、580、581、582、583、584、585、586、587、588、593、594、595、625、627、628、
632、641、642、643、646、649、658、662、663、664、66
5、666、676等47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相鄰而屬同一區域,系爭土地為72年7月7日原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發布前,即已編定完成之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亦為83年12月30日環境影響評估法公布前之建築基地,且開發總面積已逾1公頃,符合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及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第25條之規定,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惟系爭土地並未實施環評即於其上興建多筆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違反環評法及建築法相關規定等語,請求被告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被告逕行命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限期拆除,並於拆除前命系爭建物立即停止使用。經被告審查後,以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7月1日環綜字第1040026829號函復原告略以迄未收到系爭土地開發行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故尚無法認定有無環評法第22條之適用等語。原告不服,依環評法第23條第9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轉請轄下工商管理處作成命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就土地上所為之開發行為依環評法第5條規定實施環評之處分,且於通過環評前,應停止使用土地上建築物即系爭建物。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㈠原告就本件事實雖曾於102年間向本院起訴,並經本院102年
度訴字第481號判決在案,惟本院於該案係以原告未依環評法第23條第8項規定,書面具體告知被告本件疏未執行職務之行為,故原告提起訴訟即與同法第23條第9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亦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確已達被告須依同法第22條後段之規定,逕命開發單位停止實施開發行為之必要程度,則原告提起該訴訟無理由,而判決原告敗訴。惟本件原告業已書面具體告知被告本件訴之聲明所載其疏未執行職務之行為,且係依同法第22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本院判決被告命轄下機關作成命開發單位停止使用已開發完成之標的,是本件訴訟標的與前案並不相同,應不受前案之既判力所及。又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向被告所遞交之系爭陳情函雖未於陳情事項中請求被告應命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進行環評,惟依同法第22條前段及第23條第8項等規定,環評法就未進行環評即進行開發行為者所得為之行政作為係命開發單位停止實施開發行為,故原告於系爭陳情函中請求被告命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停止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係符合環評法之規定。而原告於本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命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上之建築物進行環評,其目的即希望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得儘速補正相關缺失,以達到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之不良影響,藉此達成保護環境之目的。
㈡按環評法第23條第8項及第9項、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
準則(下稱作業準則)第6條第1項及附件三、附件四、附件五等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53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所有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而屬同一區域,顯位於系爭土地開發行為之5公里範圍內,對原告而言,應屬該開發行為之當地居民;而系爭土地開發原應進行環評,卻未依法實施即行開發興建地上物,原告為當地居民,自受開發行為之影響,足認符合環評法第23條第8項所規定「受害人民」要件;且原告就系爭土地之違法開發行為業已向被告陳情,故原告已對被告踐行同條項所規定之書面告知程序,惟被告始終毫無作為,原告自得依同條第9項之規定,向本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對上開違法開發行為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作為。㈢系爭土地業經被告認定為72年7月7日原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
辦法發布前,即已編定完成之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亦為83年12月30日環評法公布前之建築基地,而系爭土地開發總面積逾1公頃,已達環評法及認定標準第25條之規定,為應進行環評之範圍,惟系爭土地並未實施環評即於其上興建多筆建築改良物,顯已違反環評法相關規定;又系爭土地之開發行為因未依法進行水土保持工事,對於環境可能產生之影響及附近居民之生命財產安全,迄今仍處於危險不安之狀態,此從訴外人 張國相 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409、6329號案件證述略以:「97年7月間,建設公司(即指建來成公司)施作『天下一家』建案之駁坎時,適颱風來襲,雨水沖刷,導致伊居住房子被壓毀一半,其岳母的房子也被壓毀3坪左右,另電塔附近有6、7戶居民,遭泥漿灌入受損害。」等語可知,且系爭土地周遭地貌近期急遽變化,原係草木叢生之處,而今卻因屢遭雨水沖刷而地表裸露,隨時有發生大規模土石流之危險。則按環評法第14條第1項、第22條、第4條第1款等規定,系爭建物雖經被告轄下工商管理處核發建造執照,惟系爭開發行為既未依法進行環評,則該處核發建造執照之行為,自屬無效,被告自應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轄下工商管理處命開發單位停止實施開發行為,並命開發單位依法進行環評程序。而所謂開發行為包含建築物完工後之使用行為,是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即應作成命開發單位停止使用該建築物之行政處分。
㈣就被告本件答辯,原告主張如下:
1.被告指摘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為本件之開發單位,故請求與環評法第22條規定要件不符等語,惟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開發單位(即起造人)為何人?因涉及個資,原告無從取得,而被告轄下工商管理處為系爭建物之主管機關,故請本院命被告提出,以供釐清。況按同法第4條第1款所稱「完成後之使用」應係針對禁止違法開發成果之使用而言,至於使用之主體為何則不論,否則如僅限制開發單位不得使用,其餘不受限,豈非宣示開發單位只需將開發成果轉讓予他人,則該違法開發之成果即就地合法?是同法第22條所稱「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於本件即為命停止開發成果之使用,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屬該條之開發單位,被告所稱顯不足採。
2.被告稱依環評法第22條規定,其僅得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並無權命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所為之開發行為依同法第5條規定實施環評處分之權限等語,惟公務機關就主管事務如有違法,若違法狀態得以補正,通常會先命義務人補正,鮮少置之不理,然被告如今卻稱無權要求改正違法狀態,如此消極不作為之態度,顯有行政怠惰,其所稱自不足採。
3.又環評法之制定目的依第1條規定,係為規範任何足以影響自然環境之開發行為,盡可能降低、減輕對於環境生態之破壞,故其禁止之範圍除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逕自開發之違法行為外,尚包含違法開發行為之存續狀態,此觀同法第4條第1款規定即知,故原告請求被告依同法第22條規定命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建物禁止使用,於法有據。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
按環評法第2條、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3條、第22條等規定,可知同法第22條乃係主管機關為達成環評法規範之管制目的,以裁處罰鍰,或由主管機關逕自或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開發單位停止實施開發行為為內容之規定,且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依同法第23條第8項規定,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有同法第22條後段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時,主管機關所應為之行政行為,即係指依該規定所作成命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上所為之開發行為依同法第5條規定實施環評處分之行政處分,而非事實行為。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所請求被告應為之行政處分,必須與原告書面告知被告應依法執行之內容一致,始符同法第23條第9項規定被告怠於執行職務行為之構成要件。惟依系爭陳情函所載,其就有關環評法部分,僅請求「被告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由貴府逕行命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人限期拆除,並於拆除前命該建築物立即停止使用」等語,並無命被告應作成轉請轄下工商管理處作成命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上所為之開發行為依同法第5條規定實施環評之處分,及於通過環評前,應停止使用土地上建築物之主張,顯見系爭陳情函並未依同法第23條第8項規定,敘明此部分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則原告既未告知,被告即無於書面告知後有怠於執行職務可言,原告本件起訴與同法第23條第9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依法無據。
㈡本件原告有重複起訴之違誤:
原告本件請求有關被告應轉請轄下工商管理處作成命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上所為之開發行為,於通過環評前應停止使用土地上之建築物之主張,顯與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81號事件所主張之內容相同,且該案判決業已確定,故原告本件主張顯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自屬不合法。
㈢本件原告之請求依法不合且無理由:
1.本件被告固為環評法之主管機關,惟依同法第22條規定所示被告除得逕對開發單位科處罰鍰外,並得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必要時亦得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足徵被告依該條規定所得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停止實施開發行為之對象為開發單位,並非針對土地所有權人,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為本件之開發單位。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轉請轄下工商管理處作成命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就土地上所為之開發行為依同法第5條規定實施環評之處分,且於通過環評前,應停止使用土地上之建築物之行政處分,即與同法第22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
2.又依環評法第22條規定所示,被告僅得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並無權命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就土地上所為之開發行為依同法第5條規定實施環評處分之權限,此參諸同法第23條第8項所規定之「開發單位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要件,該規定所謂之「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本法規定主管機關應執行之行為,應指同法第22條規定者。另依同法第31條訂定之法令,有同法施行細則、依同法第5條第2項訂定之作業準則、依同法第23條第7項規定訂定之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及內政部依同法及其施行細則、行政院與該部令函,所訂定之山坡地一般性住宅社區開發案縣(市)政府配合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注意事項等,環評法除上開該法第22條規定之執行行為外,上開同法施行細則等命令及行政規則,並未有關於主管機關對於開發單位違反環評法規定之執行行為,參照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意旨即足明悉。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轉請轄下工商管理處作成命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就土地上所為之開發行為依同法第5條規定實施環評處分部分,自與同法第22條之規定不符。
3.再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有之建築物既已完成,且部分建物所有權亦有更迭,則目前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已非原起造人,被告又如何援依環評法第22條規定就系爭土地上所為之開發行為依同法第5條規定實施環評?另有關同條規定所指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等內容,是否包括命現有建築物所有權人停止使用其建物之行為在內,亦容有疑義,且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法令依據以實其說,故自難逕依原告片面主張即認其請求適法。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已對被告踐行環評法第23條第8項所規定之書面告知程序?被告有無疏於執行同法第22條前段規定之職務行為?
六、本院判斷:㈠按「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
環境保護之目的,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開發行為:指依第5條規定之行為。其範圍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二、環境影響評估: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並公開說明及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包括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及審查、追蹤考核等程序。」、「(第1項)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2項)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1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開發行為依前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開發單位於未經主管機關依第7條或依第13條規定作成認可前,即逕行為第5條第1項規定之開發行為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其不遵行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第8項)開發單位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第9項)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60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本法第5條所稱不良影響,指開發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引起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或輻射污染公害現象者。二、危害自然資源之合理利用者。
三、破壞自然景觀或生態環境者。四、破壞社會、文化或經濟環境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本法所稱開發單位,指自然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從事開發行為者。」分別為環評法第1條、第2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第1項、第22條、第23條第8項、第9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7條所明定。
㈡次按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依環評法第23條第8項規定,以書
面告知主管機關有同法第22條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時,主管機關所應為之行政行為,即係指依該規定所作成命開發單位停止實施開發行為之行政處分,而非事實行為。又上開所稱之主管機關,依環評法第2條規定,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查原告所有土地,與系爭土地係相鄰而屬同一區域,顯位於與系爭建物開發行為之5公里範圍內之情形,對於原告而言,係屬於該開發行為之當地居民,而系爭建物坐落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範圍,而未依法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即開發興建地上物,原告為當地居民,自受開發行為之影響,足認原告有符合環評法第23條第8項所規定之「受害人民」要件,即對於該開發行為,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影響,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得依同條第9項之規定,向本院請求判令被告關於開發單位違反該法或依該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因疏於執行而應予執行之行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58號確定判決第18頁,該事件兩造當事人與本件相同,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原告請求判令被告應轉請轄下工商管理處作成命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就土地上所為之開發行為依環評法第5條規定實施環評之處分,且於通過環評前,應停止使用土地上建築物,係依據環評法第22條前段、第23條第8項及第9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作成該內容之行政處分。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所請求被告應為之行政處分,必須與原告書面告知被告應依法執行之內容一致,始符環評法第23條第9項規定被告怠於執行職務行為之構成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查,依原告104年1月5日陳情函所載,係請求「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建物因違反環評法等相關規定,呈請被告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由貴府(即被告)逕行命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人限期拆除,並於拆除前命該建築物立即停止使用」等語(本院卷9頁),此與本件原告請求判令「被告應轉請轄下工商管理處作成命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上所為之開發行為依環評法第5條規定實施環評之處分,及於通過環評前,應停止使用土地上建築物」,二者內容及要件並不相同,顯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上開內容之行政處分,並未依環評法第23條第8項規定,記載被告該部分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原告既未有此告知,被告即無於經原告書面告知後,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
㈣另依被告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58號事件時稱:「一、原告
所提苑裡鎮天下一家乙案,其範圍係原○○○鎮○○段154-
17、154-1及152-1地號,依經本府87年1月12日府地用字第4319號函核准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先予敘明。二、本社區因符合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5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定,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再予敘明。三、惟因該土地經建來成公司變更用地後,將土地分割方式分別出售,該土地經後續分割合併後目前共186筆土地,而後該公司利用分割後土地個別申請建築執照共5戶,利用本府建築主管單位審查流程之漏洞,使本府審核通過並分別於91年7月至91年12月間取得使用執照。四、而因該公司取得後,其餘土地所有權人亦循同樣方式陸續於91年取得9張、92年12張、93年5張、94年7張、95年4張、96年2張、97年1張、99年1張使用執照,本社區共計取得46張使用執照。五、本府98年底經檢調單位調查本府相關人員不法情事等,至本府徹查相關案件後,於99年11月始得知本社區申請建築執照時應先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該事件卷49-50頁),原告於該事件對此事實並不爭執,足認建來成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再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購置房地者,由該公司及購置房地者取得使用執照,再由現土地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建物,該公司係環評法第5條規定行為之規劃及進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為完成後之使用,此亦為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本院卷44頁準備程序筆錄)。
㈤再按環評法第23條第8項規定之「開發單位違反本法或依本
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要件,該規定所謂之「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本法規定主管機關應執行之行為,應指該條第1項至第7項及該法第22條規定,又環評法所規範之對象為開發單位,而所稱開發單位,係指自然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從事開發行為者;開發行為則係指依第5條規定所例示之各該行為而言,其範圍包括該開發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復為同法第4條第1款所明定。依環評法第23條第1項至第7項及第22條規定,主管機關依該法及同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對開發單位執行,在於開發單位未經環評而逕行為開發行為,又依同法第31條訂定之法令,有同法施行細則;另有依同法第5條第2項訂定之作業準則;依同法第23條第7項規定訂定之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及內政部依同法、其施行細則、行政院與該部令函,所訂定之山坡地一般性住宅社區開發案縣(市)政府配合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注意事項等,環評法本法除上開該法第23條第1項至第7項及第22條規定之執行行為外,同法施行細則等命令及行政規則,並未有關於主管機關對於開發單位違反環評法規定之執行行為。是本件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建來成公司未依法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即開發興建地上物,被告為環評法之主管機關,雖得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逕對該公司科處罰鍰外,並得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必要時亦得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然因環評法或依該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並無受害人民得請求主管機關就已興建完成後之建物,要求所轄單位命開發單位,依環評法第5條規定補行實施環評之處分,原告僅得敘明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促請被告發動該處分之行政行為,是本件原告並無依環評法第23條第9項之規定,向本院請求判令被告「應轉請轄下工商管理處作成命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上所為之開發行為依同法第5條規定實施環評之處分」之權能,其該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㈥關於原告請求判令被告「應轉請轄下工商管理處作成命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上所為之開發行為,依環評法第5條規定實施環評通過前,應停止使用土地上建築物」之部分,係以環評法第22條前段規定為依據,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81號確定判決(該事件兩造當事人亦與本件相同,本院亦調閱該卷宗),其理由係以原告未以書面具體告知被告本件疏未執行之職務行為,亦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確已達被告須依環評法第22條後段規定逕命開發單位停止實施開發行為之「必要」程度,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環評法第22條後段規定作成命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對系爭建物禁止使用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而駁回原告該事件訴訟,是本件原告該部分請求,其法律依據即與本院上開事件不同,非屬同一訴訟標的,並無被告所稱有重覆起訴之問題。惟環評法第22條前段規定:「開發單位於未經主管機關依第7條或依第13條規定作成認可前,即逕行為第5條第1項規定之開發行為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其所規範之對象為開發單位之開發行為,其範圍雖包括該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有如上述,惟環評法之目的在於事前預防及事後監督未依法令規定之開發行為,依環評法第22條前段規定文義解釋,在於制止開發單位於未經主管機關依第7條或依第13條規定作成認可前,而逕行為開發行為,建來成公司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前,其為開發單位,本應先依環評法第5條至第7條之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申請許可開發行為,經主管機關依同法第13條、第13條之1規定審查及許可後,方得為興建系爭建物之開發行為,如有違反而逕行為開發行為,主管機關應處開發單位罰鍰,並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而建來成公司未踐行上開規定,逕行興建系爭建物,此時受害人民自得依環評法第22條前段規定請求主管機關對該公司執行該規定之課處罰鍰及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嗣建來成公司興建系爭建物後,再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購置房地者,由該公司及購置房地者取得使用執照,再由現土地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建物,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僅為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之使用,完成後之使用雖亦屬開發行為,但其係基於取得使用執照而使用建物,而非承繼建來成公司之違章行為,並非屬於未經主管機關依同法第7條或第13條規定作成認可前,即逕行為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開發行為人,與環評法第22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有間,被告尚不得依該規定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停止使用系爭建物,原告亦無依同法第23條第8項規定書面告知被告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停止使用系爭建物之權能,是原告上開聲明,亦乏依據。
㈦末按環評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
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該規定之無效應為自始、終局、確定無效。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於依法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及主管機關許可前,不得為開發興建地上物,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是否無效及系爭建物得否使用,此係被告為建築法所規定之建築管理機關,應否依建築法相關規定之執行問題,與環評法第23條第8項所規定,主管機關疏於執行該法或同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無涉,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環評法第23條第8項規定,以書面具體告知被告疏未執行之職務行為,其內容已與本件原告聲明請求判令「被告應轉請轄下工商管理處作成命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就土地上所為之開發行為依環評法第5條規定實施環評之處分,且於通過環評前,應停止使用土地上建築物即系爭建物。」不同,已難認被告有於書面告知後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又原告亦無請求被告就已興建完成之建物,要求所轄單位命開發單位,依環評法第5條規定補行實施環評之處分,及依環評法第22條前段規定,書面告知被告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停止使用系爭建物等權能,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本院判令被告執行原告前揭聲明,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另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法院就原告所提之課予義務訴訟有無必要命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原得依職權裁量之,若經審酌兩造之陳述及舉證結果,認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無將受損害者,為免該第三人受無謂訟累,影響其生活秩序,自得不命其參加訴訟。本件經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及所提相關證據,認尚無從憑以認定其起訴為有理由,爰不依職權命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獨立參加訴訟,併此論敘。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蔡紹良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許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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