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惠馨選任辯護人劉韋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3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惠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姚惠馨自民國108年5月間起與 鍾文峯 交往,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且無與鍾文峯結婚及訂婚之真意,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與鍾文峯約定舉辦訂婚及結婚儀式,於108年6月28日向鍾文峯佯稱:因108年9月1日在新竹縣芎林鄉竹林園餐廳舉行婚禮,其將於108年8月31日與父親入住○○市○○路00號之悅豪大飯店,需將訂婚儀式備用之聘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六禮等財物暫放悅豪大飯店交其保管云云,致鍾文峯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姚惠馨有與之訂婚、結婚之真意,遂依姚惠馨之要求,預定悅豪大飯店208號客房一間供姚惠馨入住以備隔日婚宴,並將上開財物放置上開房間內。詎108年9月1日10時許鍾文峯依約抵達悅豪酒店欲接姚惠馨前往竹林園餐廳訂婚會場時,卻發現已人去樓空,且聘金18萬元業遭姚惠馨帶走,嗣姚惠馨拒接電話難以聯繫,亦拒不歸還上開財物,鍾文峯始知受騙。
二、案經鍾文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姚惠馨被訴詐欺罪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姚惠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第9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文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暨證人即被告之父 姚宗利 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4-5頁、第32-33頁、偵卷三第24-26頁),且有卷附警員 黃茂全 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悅豪大飯店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張、告訴人刷卡訂房資料照片2張、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匯款明細紀錄1份、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吳昆哲 婦產小兒醫院109年2月11日函暨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9年3月10日函暨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頁、第22-24頁、第25-28頁、第42-154頁、偵卷二第1-83頁、第99-122頁、第126-200頁、偵卷三第3-17頁、第20頁、第48-54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其與告訴人交往期間,訛稱欲與告訴人結婚,於取得告訴人信任後,向告訴人詐得18萬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慮本件告訴人除起訴書所列之18萬金額損失外,尚遭受感情鉅變及交往期間所付出之心血與感情,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衡以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一女,現從事家庭代工、經濟狀況貧窮,仍有負債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向告訴人詐欺取財18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另有MK手環、銀飾等價值3、4萬元之部分六禮,然此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且被告否認上情,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所得尚包含上開物品,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