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佑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94號),因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犯罪,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適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佑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被告張佑禎就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
即已坦承在卷。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亦未在監押,嗣經本院對到庭之檢察官行準備程序,檢察官即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刑事報到單、本院109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㈡嗣本院於裁判前依職權再行查證被告住所、在監押紀錄,並
無更易情形,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卷可參。經考量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訴訟行為權限、被告妥速審判等訴訟權利,本院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佑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之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偵字卷第11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疏未注意往來人車之安全,而與告訴人謝 在隆 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身體法益受侵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94號被告張佑禎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佑禎於民國108年10月4日上午1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華江街85巷由西往東行駛,行至新竹市香山區華江街85巷與華江街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右方車,貿然向前行駛,適 謝在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華江街由南往北駛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在隆人車倒地,受有右肩部挫傷及右肩鋒鎖骨脫臼併韌帶斷裂、雙下肢挫傷等傷害。張佑禎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在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佑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謝在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表、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表等。全部犯罪事實。5監視器錄影光碟、本署勘驗筆錄等。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當日上午11時33分13秒被告車輛直行駛出華江街85巷口並無停讓右方車,此時告訴人機車沿華江街直行駛至,當日上午11時33分14秒被告車輛車頭與告訴人機車左車身碰撞,告訴人倒地等情,足認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顯有過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鄭思柔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