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岡小字第479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信用卡約定書第28條雖載明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然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0,000元以下,應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
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
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
或第24條之規定,是本件無合意管轄之適用。又被告住所地
係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有戶籍謄本1份附
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