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48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難予秤重)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難予秤重)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3行所載「復於…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復於103年9月14日某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證據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第
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7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2年3月18日至104年3月17日,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本件復經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0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前後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時地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第1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其因騎乘機車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在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取出置於其所著西褲右暗小口袋之吸食器1組供警查扣,且主動自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職務報告、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甲○101年度偵字第12695號卷第1-2、7、8-11頁),是以被告在其如事實欄所載第1次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執勤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應堪認定,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開第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未能珍惜上開替代處分,革除惡習,復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件第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健康,尚未造成社會實害,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路邊擺攤為業,月入不固定,已婚及尚有4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依犯罪時間先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或器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難予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其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佐(見甲○101年度偵字第12695號卷第24頁),足認該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已附著於吸食器內,難予析離,依上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第1次施用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並於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宣告之。至被告持以為本件第2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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