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林淑珠 代理人 陳立民 律師被告 蔡政楒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2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26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8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有應行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26
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仍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已無不當,而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
426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04年2月6日由代理人陳立民律師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04年
2月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確實於102年4月29日對聲請人施以暴行並造成聲請人
之傷害。聲請人業已陳明被告於102年4月29日為索討鉅款及房屋權狀而揪住聲請人頭髮並將其摔到床上後,壓制在聲請人身上及以雙手壓制聲請人雙肩,且被告亦於警詢時自承:有用雙手壓著聲請人之肩。而依時間密切程度觀之,聲請人所述身體之疼痛不適確實係被告當日暴行所致。且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48號刑事判例所示,傷害罪之成立不以明顯外傷為要,被告之犯行造成聲請人身體之疼痛不適已足當傷害罪之構成要件。
㈡被告確實有為不法所有之目的對聲請人施以強制力並為恐嚇
逼迫聲請人交出權狀、存摺以及印章。則聲請人之行動自由既已完全被剝奪,被告所為皆已明白展現其可對聲請人產生生命、身體、安全、自由上之危害自與恐嚇之構成要件該當。況被告於警詢筆錄中尚自稱:「所以當天(29)我又詢問她,並用雙(手)壓著她的雙肩,如果她不說,我就不讓她起來。」已具體對聲請人之自由危害為通知,自已具備恐嚇之要件且已達強盜罪不能抗拒之程度。復依被告於102年5月20日之警詢筆錄自陳:「我又詢問她,有關她說將錢存放在哪裡...所以當天(29)我又問她,並用雙(手)壓著她的雙肩,如果她不說,我就不讓她起來...我不要去,我覺得這要她自己去拿回來...她才說權狀放在弟弟那裡,如果我要,就由我自己去拿。」可見被告並非僅係單純詢問而係具體地要求聲請人交付權狀、存摺及印章等財物。再以被告於事發過後仍陸續於同年5月8日、10日、11日傳送簡訊予 林清文 要求將聲請人之存款簿、印章以及權狀交出來。可見被告應有取得印章以將聲請人之存款領出之意圖。縱被告僅係要求聲請人說出財產狀況而無不法所有意圖,其使用強制暴力手段逼使聲請人行無義務之事,亦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㈢被告係出於接近騷擾聲請人之意圖而前往告別式,違反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因被告與聲請人關係已經決裂,復有法院核發之保護令,早於聲請人之母親住院時,聲請人之親屬即均以「岳母住在安養院」一詞推諉,防止被告之干擾,且聲請人母親之訃聞更未將被告一併列名,或發訃聞予被告。被告仍千方百計打探告別式之時日與場地,擅自前往,意圖不軌甚明。是被告擅闖告別式,無視保護令之存在,顯已違反保護令。
㈣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尚有未合,謹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蔡政楒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第328條第1項及第4項之強盜未遂罪嫌、第346條第1項及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傷害、強盜未遂及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此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252條自明。又所謂同一案件,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2年4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房間內,因向聲請人索討金錢購買便當,聲請人答稱沒有錢,使被告憤恨難當,即要求聲請人說明金錢、房屋權狀、存摺、印章等財物去處,並基於強制犯意,抓住聲請人頭髮將其摔至床上,再自上位以雙手壓住聲請人雙肩、以腳壓住聲請人膝蓋,使聲請人無法自床上起身,復逼問聲請人上揭財物之存放地點,聲請人遂答稱放在胞弟林清文處,被告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聲請人行使自由起臥之權利並使聲請人行告知己身財產流向之無義務之事等情,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強制罪,而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103年度訴字第
23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供參(見本院卷24至27頁)。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既與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之案件相同,揆之上開說明,自屬同一案件。又本案既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
236號判決確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之規定,自應為不起訴處分。交付審判之裁定既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則聲請人就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於法自有未合。
⒉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警員 王信仁
稱:伊接獲通報即前往現場查看,聲請人身上並無明顯外傷,其與被告之身體均無拉扯過後之跡象,聲請人之住處亦無明顯之打鬥痕跡,伊沒有看到被告拉扯聲請人頭髮等語(見
103年度偵續字第266號卷第19、20頁)。再稽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2年4月2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內容所示(見102年度他字第3593號卷第20頁正反面),於「受害人主訴」欄位雖載有遭人徒手毆打等文字,且「驗傷解析圖」欄位內人體圖樣之頭部、左手腕與背部等部位均記載疼痛,惟於「檢查結果」欄位係載明並無明顯外傷,足認聲請人於102年4月29日前往醫院就醫時雖主訴其有身體疼痛之情形,然經醫生診斷其身體並無瘀腫或擦挫傷等肉眼可辨之外傷結果。聲請人係於102年4月29日中午12時遭被告徒手毆打,旋於同日下午4時25分即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衡情倘被告確實受有傷害,醫師當可立即發覺。再者,聲請人所證稱遭被告壓制之身體部位為雙肩,然依上開驗傷診斷書所示,聲請人係主訴頭部、左手腕與背部等部位疼痛,亦與被告施以強制力之肩膀部位不符。則縱認聲請人與被告有前揭肢體衝突,亦無法直接認定聲請人指訴之疼痛與被告上開所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已難認聲請人確有因被告之行為而造成傷害之結果。
⒊聲請人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2年4月29日為索討鉅款
及房屋權狀而揪住伊頭髮並將伊摔到床上,以雙手、屁股壓制在伊身上云云(見102年度他字第3593號卷第18頁反面),及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有用雙手壓著聲請人之肩云云(見
102年度他字第3593號卷第4頁反面)。然聲請人既於案發後立刻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報案並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沒有具體受傷,所以暫時先不提出告訴」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3593號卷第19頁)。是依聲請人於案發當日所述,亦難認聲請人有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傷害。此外,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毆打聲請人並致聲請人身體受有傷害之情形,自難僅憑聲請人嗣後更易其辭片面指訴受有傷害,遽認被告涉有傷害之犯行。
⒋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原為被告所有,被告於
96年間將上開房屋贈與聲請人後,聲請人即分別於97年7月30日、100年9月27日以上開房屋向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40萬元,並將貸得之款項交付予其胞弟林清文用作投資理財等情,業據聲請人及證人林清文於本院102年度家護字第30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中陳述明確,有該事件於102年8月20日、同年10月8日非訟事件筆錄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附卷足憑(見
102年度家互字第307號卷第56至57頁、第96至97頁、第
128至134頁、);衡以被告與聲請人為夫妻關係,被告將上開房屋贈與聲請人後,聲請人即用作抵押貸款並將款項交付予林清文,被告為釐清前揭貸款原因、款項使用狀況而要求聲請人提出房屋權狀、存摺及印章等物以供檢視,確保聲請人並無交付前揭物品,以致上開房屋有遭他人任意販售之可能,其雖因情緒激動有壓制聲請人之情形,然尚難遽此即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強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
⒌質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天伊詢問聲請人錢在哪裡,
因聲請人曾說將錢放在其父親、胞弟處,但伊問過聲請人父親及胞弟,其等均否認有拿到聲請人的錢,故當天伊就再次問聲請人,如果聲請人不說,伊就不讓聲請人起來等語(見
102年度他字第3593號卷第4頁),核與聲請人於警詢中自承:被告認為伊將錢財都交予胞弟,所以才把伊壓在床上,並不斷的詢問伊到底給了多少錢,伊說給了600萬元,被告說太少,伊說到1000萬元,被告才放手等語大致相符(見
102年度他字第3593號卷第18頁)。是以,綜合聲請人與被告所述以觀,被告壓制聲請人之目的僅係為了確認聲請人究交付多少款項予他人,其知悉款項金額後隨即鬆手,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強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況被告索討前揭物品之過程並未提及危害聲請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言詞,此亦為聲請人所是認,自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強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
⒍綜上,本案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傷害、強盜未遂及恐嚇取財
未遂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確定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聲請人有因被告之行為而造成傷害之情事,或被告主觀上具有強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於法自有不合。
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罪嫌部分:
⒈聲請人向本院對被告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102年6月5日
裁定被告不得對聲請人之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等情,有本院102年度家護字第30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附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家護字第307號卷第160頁反面)。又被告亦不否認於10
2年9月14日,擅自前往聲請人母親 林王月嬌 之告別式會場等節。是以,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然證人即聲請人之胞弟林清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林王月
嬌告別式公祭前20分鐘即到場,伊請被告在外等候,後來家祭進行到一半時被告在簽到處表示為何沒有通知他參加家祭,經伊詢問後被告表示希望能參加家祭,因為被告當時經法院裁定不得接近或騷擾聲請人,所以伊決定讓被告單獨參加家祭等語(見103年度偵續字第266號卷第34頁);證人即聲請人之父親 林禎 於偵查中證述:伊沒有請被告參加林王月嬌之告別式,被告自行到場後即遭親友阻擋,但被告沒有與他人打架,也沒有罵髒話,被告只有表示為何不通知他參加告別式,伊等不讓被告接近聲請人,伊另外2名女兒當時已經把聲請人擋住,被告並未靠近,被告就單獨上香祭拜等語(見103年度偵續字第266號卷第33頁、第53至54頁);是被告因岳母亡故前往致意,且在會場先係遭聲請人之親友阻擋在外,嗣經林清文同意後始進入會場單獨完成家祭儀式,過程中均無妨礙告別式之進行,亦未與聲請人有何接觸,堪認被告實係基於對其岳母表達追思之意而前往上開告別式會場,難認被告有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況參以告別式會場係位於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內,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無限制特定之人進出等情,業據證人林禎證述綦詳(見
103年度偵續字第299號卷第55頁),則本案被告除有前往上開告別式會場上香祭拜外,並無其他騷擾聲請人之行為,自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論於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傷害、強盜未遂、恐嚇取財未遂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等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蔡守訓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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